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79號
PCDV,112,司聲,67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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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姆士James Andrew Sellors


相 對 人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166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2,餘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相對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717,220元(參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108年度勞訴字第   9號裁定),嗣後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623,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又   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閱卷費18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56,919元;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6號判   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未廢棄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2元(計算式: 69,353÷5,623,313×56,919=70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   聲請人負擔70元(計算式:702÷10=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負擔632元(計算式:702-70=632)(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 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及閱 卷費118元,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5 38元,由聲請人負擔1,145元(計算式:9,538×12÷100=1, 14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8,393元(計算式: 9,538-1,145=8,393)。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 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30,000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505元〔計 算式:(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82+9,420+118+30,000)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0+1,145)=38,505〕,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交通費450元,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4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
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 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 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 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 訴訟費用而言。本件聲請人係因到院閱卷而支出交通費, 屬任意到場之費用,故此部分之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 不予列入本件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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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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