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計算書附註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一、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 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77,622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1,502,582元,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5,875,040元提起 上訴,故1,502,582元已先行確定,依比例核算該部分訴訟 費用為15,084元(計算式:74,062x1,502,582÷7,377,622=1 5,084),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3,017元 (計算式:15,084÷5=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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