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57號
PCDV,112,司聲,55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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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趙龍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榮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建榮催 告行使權利,催告行使權利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聲請人陳 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及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0號」,上開板橋址經郵務送達機關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戶籍址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 ,有退件信封及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卷 內可稽。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職權函查相對人之住所發現,相對 人已居住於○○市○○區○○路000○0號16樓三年以上,而未居住 於戶籍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9月8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23053627號函在卷足憑。是該催告通知因未 就相對人居住處所為送達,且經電話詢問派出所,確認相對 人就寄存送達於戶籍址之通知未為領取,故難認聲請人已合 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 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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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