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461號
PCDV,112,司繼,346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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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黃郁雯
黃家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偉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 3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6月3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 人,被繼承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於11 2年6月3日被繼承人黃偉仲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二順 位繼承人羅玄子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 繼承人羅玄子)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 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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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