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964號
PCDV,112,司繼,2964,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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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林柏睿
聲 請 人 林柏凱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駿豪
法定代理人 黃燕芬
聲 請 人 林靖恩
聲 請 人 黃婕恩
聲 請 人 黃翊傑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歆
法定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清祥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6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柏睿林柏凱林靖恩黃翊傑黃婕恩 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孫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 ,被繼承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 月6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黃柏偉黃燕芬黃志強,且其因自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已逾3個月之期限 ,而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資料(被繼承人)、及撤回狀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 定,親等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林駿豪黃惠歆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依上列規定,顯見聲請 人林駿豪黃惠歆非繼承人,聲請人林駿豪黃惠歆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 人林柏睿林柏凱林駿豪林靖恩黃婕恩黃翊傑、黃 惠歆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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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