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關 係 人 謝曼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鴻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曼夫地政士(住○○市○○區○○路0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陳鴻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鴻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鴻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鴻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鴻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 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對被繼承人陳鴻正為假 扣押之聲請,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第607號執行在案,聲請 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已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鴻正撤回 假扣押執行,然被繼承人陳鴻正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 ,且被繼承人陳鴻正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無法取回提存之擔保 金,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 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文等件 為證。而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並經本院查核屬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謝曼夫地政士業經本院 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謝曼夫地政士之同意書 、身分證件、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謝曼夫職司 地政士,其對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謝曼夫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 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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