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許逸鈴
許逸如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志遠
楊嘉惠
聲 請 人 蔡艾容
法定代理人 蔡志建
許曉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振福之孫女、外孫 女,被繼承人許振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許振福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振福之孫女、外孫女,被繼 承人許振福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許振福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許振福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子輩許志民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 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 件被繼承人許振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許志民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