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陳慧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福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請確認時效取得被繼承人呂福安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被繼承人呂福
安於民國5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尚待召開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
78條第2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是否
尚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於形式
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