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洪敏蓉
洪健智
洪健哲
沈志豪
沈文傑
沈詠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志豪
蔡侑
聲 請 人 李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健智、洪健哲、沈志豪、沈文 傑係被繼承人陳朝濱之外孫,聲請人洪敏蓉、李昕係被繼承 人陳朝濱之外孫女,聲請人沈詠絜係被繼承人陳朝濱之外曾 孫女,被繼承人陳朝濱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朝濱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健智、洪健哲、沈志豪、沈文傑係被繼 承人陳朝濱之外孫,聲請人洪敏蓉、李昕係被繼承人陳朝濱 之外孫女,聲請人沈詠絜係被繼承人陳朝濱之外曾孫女,被 繼承人陳朝濱於112年2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陳朝濱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朝濱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尚有子輩陳彥宏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 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 本件被繼承人陳朝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 輩陳彥宏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
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