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2年度,97號
PCDV,112,司簡聲,9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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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德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小字第35號判決及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地址通知相對人到聲 請人公司辦理復職,因招領逾期經郵務機關退回致未能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 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未向相對 人戶籍地送達之原因或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 信封影本,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陳報係按相對人於上 開判決所載地址而非戶籍地送達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未符,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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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