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2年度,153號
PCDV,112,司簡聲,153,202310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憲昭
陳昭志

陳昭弘


相 對 人 陳昭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 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去向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63年8月26日即已出境,迄無入境 紀錄,亦查無國外地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 署112年10月2日移署資字第1120119122號、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112年10月4日領一字第112512975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