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3543號
TPDV,94,聲,3543,20051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6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全字第 1973號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對台北市政府養工處之薪資債權 ,惟因相對人業已退休,經台北市政府養工處函覆無法扣押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 情形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 之執行,亦不能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止,且聲請人亦 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 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