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2年度,36號
PCDV,112,司家親聲,3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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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家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母, 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即被繼承人許正儀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 ○依法同為被繼承人許正儀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乙○○、丙○○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 成年子女乙○○、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 年子女乙○○、丙○○;而關係人丁○○、李鴻祺分別為未成年子 女乙○○、丙○○之外祖母、舅舅,非被繼承人許正儀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李鴻祺為未成年 子女乙○○、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許正儀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許正儀除戶 謄本、繼承人甲○○、乙○○、丙○○之戶籍謄本及關係人丁○○、 李鴻祺之同意書、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惟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通知聲 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許正儀之 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 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 金額之證明文件)。㈡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㈢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 產分割協議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 時(含存款、動產、不動產等),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 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8月18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就聲請人補正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許正儀所遺遺產,包含第一銀行丹 鳳分行等銀行存款計新台幣(下同)1,829元、儲值卡405元、 電子支付帳戶53元,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10樓 之9(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10(權利 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12(權利範圍:全 部)、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1/2)之房 地,均由聲請人繼承,而未成年子女乙○○、丙○○未有繼承任 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未成 年子女乙○○、丙○○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乙○○、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 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未成年子女等),以保障 未成年子女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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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