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65號
PCDV,112,司家聲,65,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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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柯淑

相 對 人 柯茂
柯特

柯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關於本院111年 度家調字第42號補費裁定部分,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 1年度家調字第4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另關於分割遺產 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2,285元、估價服務費為50,000元,至聲請人對本院11 1年度家調字第42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 00元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2號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 為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然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上開抗告裁定既未諭知抗告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該筆抗告費1,000元部分,本院即無從於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而 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2,285元 (計算式:22,285+50,000=72,285),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故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8,071元(計算式:72,285÷4=1 8,0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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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