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忠見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思妤
林訓頡
林意芳
林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忠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思妤、林訓頡、林意芳、林倩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忠見對相對 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陳思妤、林訓頡、林意芳 、林倩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
字第5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265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 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請求略以:相對人陳思妤、林訓頡、林意芳、林倩儀應 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起,共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林忠見扶養費用新台幣17,755元,直至聲請人林忠見死亡 為止,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二十四期視為均已到期。 查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65 歲,依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18.98 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30,600元(17, 755元×120期=2,130,6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第一審應徵裁判費2,000元,此項費 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 所示之費用。
(二)另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部 分,依該裁定所示,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