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4115號
債 權 人 陳芃榛
債 務 人 吳泊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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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財
產所在地係設於台中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