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1065號
債 權 人 羅忠政
債 務 人 趙榮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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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福特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及大輝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與營業利益債權,而該第
三人公司均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提出之第三人公
司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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