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74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鐘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鐘華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2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164,878元整
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