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388號
TPDV,94,簡上,388,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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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洪志青律師
      趙儷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
第九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返 還台北台塑郵局93年5月6日存證信函第1205號附件二之所述 之餐桌1張(六人桌)、餐椅6把及餐櫃1只,雖無型號、式 樣之記載,然上訴人既已表明家具特定名稱及其數量,尚難 謂其聲明未具體特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無法具體、特定,自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案 件係以「紅木大型餐桌一張、二張延長版及十二張紅木椅子 」作為請求之標的,上訴人於本件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 標的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其訴不合法云云。經查,上訴人固前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291號案件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紅木大型餐桌一張、二 張延長版及十二張紅木椅子」,並經本院以上訴人未能證明 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係「台北台塑郵局93年5月6日存證信函 第1205號附件二之所述之餐桌1張(六人桌)、餐椅6把及餐 櫃1只」,且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其二次請求之 內容不同,是尚難謂上訴人係就已經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 起訴,上訴人之起訴係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3年間起陸續將如附件所示



之家具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表示終止 租約,嗣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家具時,詎被上訴人竟函知未曾 承租或保管該等家具,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實際使用家具者 ,即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經理柯漢諾於93年2月所為聲明書 及附件中,足徵確有系爭家具存在,故被上訴人應將餐桌1 張、餐椅6把及餐櫃1只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台北台塑郵局93年5月6 日存證信函第1205號附件二之所述之餐桌1張(六人桌)、 餐椅6把及餐櫃1只。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承租如附件所示清單 內之家具,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再 前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經理柯漢諾已於92年8月間離開公司 轉赴日本任職,其所為之聲明書及附件內容,係其於93年2 月間依其記憶所製作,該「各家具現況及其估計價值表」,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本件請求之標的,且上訴人 主張之家具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保管中,況縱曾有上訴人主 張之家具存在,亦早逾耐用年限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返還 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惟此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需以 被請求人占有該租賃物之事實為前提,否則殊無主張該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占有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餐桌1張(六人桌)、餐椅6把及餐櫃1只」,則上訴 人應就此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徵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前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經理柯漢諾於93年2月所為聲明書 ,載明「由於天牡至2002年8月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 亦須離台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到,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 (部分家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租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 部分於日本。為澄清上開事宜,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 現況以及其估計價值。」等語,及其附件家具現況及估計價 值中關於「餐廳餐桌1張(六人桌)、餐椅6把及餐櫃1只」 之現況為「尚保留1張皮餐桌但不太穩固,尚保留4張椅,近 百分百玻璃製餐櫃於1999年搬動時破損並丟棄」等情,可知 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租賃物部分已滅失,而其餘租賃物雖尚於



前被上訴人南港分公司經理柯漢諾之占有中,惟柯漢諾既已 於91年8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則其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已 與被上訴人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租賃物,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即無理由。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台北台塑郵局93年5月6日存證信函第1205號附件二之所述 之餐桌1張(六人桌)、餐椅6把及餐櫃1只,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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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