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327號
TPDV,94,簡上,327,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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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群鼎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
一四七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電腦及電子業相關產品之製 造商,而上訴人係電子產品之銷售業者。於民國92年6月間 ,兩造曾締結原廠委託設計契約(即俗稱之ODM契約, 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ing Agr eement),雙方就個 人數位影像錄影機(Personal Video Recorder)之電子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進行合作,由被上訴人從事系爭產品之 研發及製造,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並予以銷 售。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產品之研發後,上訴人即先行向被上 訴人採購50台系爭產品樣品(下稱系爭樣品),並委託被上 訴人代為將上開樣品送往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 公司)與聯合全球驗證有限公司之實驗室進行產品之測試及 認證,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墊該測試及認證之費用,再由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附上收據影本向上訴人請領款項。如本院認 兩造是有否委任法律關係仍屬不明,因上訴人於92年11月3 日電子信件已同意負擔系爭樣品測試及認證之費用,被上訴 人也可依該電子信件兩造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無名契約向 上訴人請求,請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被上訴人所支出 的測試及認證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8,888元,爰依 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 138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50元,及自93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簽有任何原廠委託設計契約,僅於92年2月間 簽有Home Media Station共同開發合作協議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協議書),故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是約 定由被告負責相關系統軟硬體的整合研發、設計,而被上 訴人負責硬體開發、機構設計及製造。因顧及夥伴情誼、 上訴人的出貨需求強烈及被上訴人半強迫下,上訴人接受 測試及認證費用。但因被上訴人硬體設計不良,導致無法 通過EMI(電磁相容性干擾),safety testing(安全性測 試),而影響出貨。另因未通過測試,故被上訴人無法提 出相關報告予上訴人。基於商業行為慣例,上訴人實不須 支付相關費用。
(二)EMC為電磁相容規範、CB為安全性規範,產品於量產、上 市銷售前須先通過該檢測認證,檢測項目每個國家大同小 異,皆會訂有基本規範,廠商會於內部先進行相關測試, 直到有量產品水準時再進行認證,故產品發展分為兩階段 ,第一階段是Pre-test(先行測試階段),硬體設計者要 向客戶證明樣品已符合規格,第二階段即為認證階段,硬 體設計者將被客戶認可的量產樣品送認證,做符合規範的 實驗室申請認證程序,客戶會收到可量產的樣品,並以認 證報告為驗收依據。以費用的發生來說,樣品在客戶驗收 前,硬體設計者要經過多少次的Pre-test及修改,視硬體 設計的好壞而定,故Pr e- test階段較難預估測試費用額 度(開發中產品),所以慣例上此部分費用是硬體設計廠 商的責任,認證階段因受認證的是量產、標準品,所以費 用有一定標準,此部分費用由硬體廠商及客戶協商費用歸 屬。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是產品開發階段,故本案產 生爭議的即為Pre-test階段產生的測試費用。上訴人於93 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僅提及同意支付認證費用,但本件訴 訟標的係測試費用,上訴人不同意支付該項費用。(三)測試報告之評估日期為92年6月25日,而被上訴人一直持 續至92年7月30日,仍處開發產品階段,故被上訴人請求 之費用,發生於產品開發階段,該份測試報告為被上訴人 自行委託外部實驗室進行測試,與上訴人無關,故所發生 的費用亦與上訴人無關。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2月間簽訂Home Media Station共同開發合作 協議書/備忘錄。
(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樣品測試、認證費用共計128,888 元。




(三)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中同意支付認證費用。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提出之異議狀第4點陳稱:「因顧及 伙伴情誼,異議人(即上訴人)的出資需求強烈及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半強迫下,異議人接受測試及認證費用( 證物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一)」(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416號卷宗第41頁),被上訴 人於93年7月5日準備書狀第4點亦陳明「四、因有出貨強 烈需求(但須先通過EMI及Safety testing)、顧及夥伴 情誼及原告半強迫情況下,群鼎公司接受測試及認證費用 。」(參原審卷第32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93年8 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不得已接受給付測試 認證費用等語(參原審卷第84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兩造就測試及認證費用合意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 ,已為自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無庸舉證,應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嗣後改稱依據92年6月30日電子郵件記載,其同 意支付者係認證費用,不包括測試費用云云。惟查,觀諸 上訴人提出之誠信EMC資訊服務網電磁相容測試與認證服 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EMC寄件單基本資料,足認在申請EMC 認證前需經過測試,且上訴人於不爭執之92年12月17日電 子郵件稱:「在當時,由於FIC的客戶需求不若NUMA的客 戶出貨需求強烈,在貴方半強迫的情境下,我只好允諾接 受該(測試費用)發票……」(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 簡易庭卷第53頁),上訴人在當時業已同意支付系爭測試 費用。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測試報告從未見過,況 且也沒有完成,也沒有完成認證通知,只要通過測試報告 ,並經過認證,我們就願意付款」等語(參原審卷第94頁 ),亦不爭執測試為認證之前提,且上訴人願意支付測試 費用,僅以未見過測試報告及未完成認證為抗辯(詳後述 )。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負責硬體開發、機構設計及 製造,依據商業慣例自應負擔測試認證費用云云。然按契 約自由原則,縱上訴人抗辯該費用習慣上由硬體開發廠商 負擔屬實,仍非不可約定其他人負擔,上訴人抗辯並不足 採。既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亦無法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認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樣品測 試與認證之費用。
(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測試報告云云。被上訴人已 因上揭認證支出測試及認證費用,且上訴人曾同意支付系 爭費用,如前所述,查觀諸兩造間往來的電子郵件,並未 附有「以被上訴人提出測試通過報告,上訴人方付款」之 條件;亦未有將「被上訴人提出測試通過報告」做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樣品測試認證費用對價之合意存在。 而系爭產品是否無法通過電磁相容性干擾與安全性測試, 致不符上訴人要求規格之爭執,並非上訴人得以不給付系 爭樣品測試認證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依據。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應先提出系爭樣品測試認證報告,渠才願意付款云 云,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並未約定給 付期限,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93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28,888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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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鼎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全球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