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0884號
債 權 人 廖弘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宇雙、江宗榮、韓乙綺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 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宇雙、江宗榮、韓乙綺發給支付 命令,主張債務人挪用其元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經其發現並不斷追討後,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簽 下切結書,言明於111年5月31日前還清剩餘欠款485,581元 ,現因債務人屆期無故不為付款,故請求債務人返還485,58 1元等語。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切結書僅有第三人陳志豪之簽 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 得向債務人江宇雙、江宗榮、韓乙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 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提出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相關文件,惟查系爭文件僅能釋明債 權人與第三人「地大實業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經本院另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更正正 確之債務人,或提出其他文件釋明得向江宇雙、江宗榮、韓 乙綺個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112年9月20日具狀陳報債 務人江宇雙為地大實業負責人,而整個事件過程債務人江宗 榮、及地大實業員工韓乙綺均有參與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 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
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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