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9號
PCDV,112,勞訴,1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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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豐德商業大樓(下稱 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周五每日下午13時起至翌日上 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3時起至翌日下午13時止計24小 時,全年無休假。另伊受僱被告擔任豐德大樓管理員期間, 被告同時僱有另一名午夜班管理員與伊共同輪值午夜班工作 ,以及一名日班管理員,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18時,週六上午8時起至下午13時。伊於111年4 月30日以被告未幫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自屬 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口頭表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伊資遣費。茲 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⒈延長工時加班費
⑴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
   其加班費計算如附件一所示1,015,035元。 ⑵國定假日工時:
   76,065元。
⑶以上共計1,094,100元。
⒉資遣費:伊已於111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口頭表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被告應給付伊如附件三所示資遣費59,523元。 ⒊特休未休費用:伊於任職期間未曾有特休,故請求被告給付



特休未休費用49,962元。
⒋未達基本工資差額:伊自106年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即領取22 ,000元,其後並未調漲,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差 額75,050元。
 ⒌勞工退休金: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未提撥勞工退休金69,784元 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伊既已年滿70歲,自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條第1項請領退休金,伊自願放 棄被告提撥至專戶之累積收益,而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⒍以上共計1,348,419元。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動法令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89年間報 備成立,並一直由伊之兄即訴外人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直 至其死亡,迄今尚未改選,下稱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 作,代表該管委會出面與原告洽商請其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 全事務及服務等事宜,故關於承攬/僱傭等關係(究竟何者 ,尚待確認),係存在於上列管委會與原告之間,並非伊與 原告之間。原告對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會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等情,被告則否 認而辯稱如上,依上列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列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8日函之說明欄四、雖載明 :「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 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 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目前為郭建民(即被告)君本人在管理 ,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 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又上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12月8日函係因原告向該局檢舉豐德大樓(負責人:郭建民 )未依規定為原告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案所為之說



明,而該函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 私聘」之語意,既係據被告所稱,則是否係指被告個人聘用 而非管委會聘用,仍有待進一步究明。又依原告提出之台北 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薪資存摺交易明細(節本)所示(見本院卷 第121-127頁),上開帳戶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0年6月6日 止,每月皆有收受匯款22,000元,其備註欄載明「懷生」, 並非被告之姓名,原告復未陳明上開備註欄所示「懷生」之 意思為何及原告之薪資係由被告給付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係被告僱用原告。又原告既陳明其為豐德大樓之管理 員。豐德大樓所有權人是被告3兄弟。辦公大樓有8層,1-2 層是被告3兄弟共同收租金,3-4層是被告,5-6層是老大,7 -8樓是老二,被告是老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 見豐德大樓並非全部為被告所有。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 情而言,被告應係代表管委會出面與原告洽商請其協助及擔 任社區之保全事務及服務等事宜,被告當無自己私聘之理。 ⒉原告先於112年1月3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主張伊一般上班之模 式為午班(自13時起至24時止,共11小時)及晚班(自0時 起至8時止,共8小時),以上共計19小時(11+8),然若遇 到休息日為午班時,則伊上晚班到隔日例假日時必需為13小 時(自0時起至13時止,共13小時),則上班時數共計24小 時(11+13)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之後於112年9月1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其全年無休,是兩班制(日班-上 午8時至下午5時止;午夜班-下午1時至隔日上午8時),禮拜 六的話,需工作到禮拜天下午1時,等於24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頁),原告前後主張之班別及工作時段顯有不符 。
 ⒊本件縱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簽名之工作日誌(節本)(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所示,其上有「郭」之簽名,係指被告 無誤,惟僅得據以得知被告有管理原告之事實,尚難逕認係 被告僱用原告。
 ⒋按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 解不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22條與勞動事件法第30條規定,皆有明文「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雖 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有相關明文規範,然按上開各調解之目 的皆無不同,本院認為將之予以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並無不 可,故上開規定明文調解程序中之主張、陳述或舉證,應不 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無非係調解內容若得直接作為訴訟上之 證據,無疑將使調解制度成為訴訟之一環,而與其訴訟「外



」之紛爭處理機制之本旨不符。苟未經當事人合意欲求解決 之爭點或權益,亦不能僅因兩造各自調解過程中之陳述,即 率予認定其陳述內容確為真實,是本院承上開論述,認為不 得僅以111年6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爭議調解紀錄(見 本院卷第55-56頁)記載,即遽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僱傭等關 係(究竟何者,尚待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 時,對於其係伊之雇主,以及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等語,難認可採。 ⒌基上,依原告提出之上列111年6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爭 議調解紀錄等證據,尚難認係被告僱用原告。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等情,即 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動法令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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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