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08號
PCDV,112,勞訴,10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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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沈致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曾為被告凱銳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所(下稱凱銳公司)同事,被告甲○○擔任被告凱 銳公司之副理為原告之主管,其分別於⑴民國110年5月12日 因原告值班問題,在被告凱銳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之辦公室內,利用主管身分對原告辱罵「幹!給妳臉,妳 不要臉,妳明天不用上班了!」;又於⑵110年6月17日,在不 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又對原告辱罵「給妳臉,妳不 要臉」、「給我滾」、「乙○○妳又老又醜」、「乙○○妳像喜 憨兒」「妳不要在汽車裡面混」、「明天沒來公司跟將經理 點交清楚我就告死妳」等語,職場霸凌原告,對原告性騷擾 、恐嚇、毀謗、威脅,惟被告凱銳公司並未訂定申訴管道、 方法,被告甲○○利用主管不平等關係對待原告,造成原告心 理壓力,讓原告感到極為不舒服、不愉快,甚至造成精神傷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依民法第188條請求 被告凱銳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銳公司則以:
(一)原告固據其與證人李女之錄音及line對話及其已向鈞院聲 請交付審判為由,主張甲○○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以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3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告雖又 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然鈞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審 理後,為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並於理由欄詳載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後,已無法 逕認甲○○之辯解或證人李佳倫之證詞俱不可採信,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 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均應無不當之處等情,有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 事裁定可稽。詎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甲○○有恐嚇原告之侵 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有對其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甲○○有對原告為 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對其有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且據被 告凱銳公司對被告甲○○已進行懲處乙情,認定被告凱銳公 司已承認上情云云。惟查,被告凱銳公司於000年0月0日 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固曾主張被告凱銳 公司於事情發生後翌日有召開職場霸凌會議,經調查直屬 主管被告甲○○有上述情況,被告凱銳公司亦對該員記一大 過處分、取消年終奬金及調離原職務,被告凱銳公司已積 極協助處理乙情,惟被告凱銳公司係指公司認為被告甲○○ 並沒有好好處理原告情緒部分,所以公司針對被告甲○○記 一大過,並取消年終奬金,並有發出懲處公告,足徵被告 凱銳公司之本意係指被告甲○○未能妥善處理原告情緒,而 非指被告甲○○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遑論原告 並未證明其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何損害,且其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甲○○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 受被告甲○○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實無理由。
(四)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無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原告所提 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書僅係原告單方陳述, 且原告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被告甲○○提醒導致發生口角,原 告對被告甲○○提恐嚇罪嫌亦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又被 告甲○○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又依110年1月22日被告 甲○○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兩造本為關係良好的同事,平日會 鬥嘴,另被告甲○○並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另被告凱 銳公司係指公司認為被告甲○○並沒有好好處理原告情緒部分



,所以被凱銳公司針對被告甲○○記一大過,並取消年終奬金 ,此有公司人事調整公告,足見被告凱銳公司並未認定被告 甲○○有對原告施以職場霸凌之行為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原告及被告甲○○均曾為被告凱銳公司之員工,且本次事件 發生時,被告甲○○為原告之主管。
(二)原告曾對被告甲○○提出恐嚇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針對上揭不起訴處分,曾提出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被告公司於110 年6 月25日有對被告甲○○記一大過,並取 消年終獎金。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凱銳公司 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 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 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



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經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 始獨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偵查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 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 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原告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向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該案偵查中證人吳世文、李佳 倫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雙 方音量都很大、口氣不好,沒有聽到被告甲○○對原告說: 幹、喜憨兒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7號卷 第26頁正、反面),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被告甲○○ 說出涉嫌恐嚇言論時,其以「人在做、天在看、你能撐多 久」回應被告甲○○等情,是本件除原告指訴外,查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認係被告甲○○有說出涉嫌侮辱言語或涉嫌恐嚇 言論,又證人2人均證稱被告甲○○、原告於案發當日是相 互爭吵,參諸原告對被告甲○○之上述回應,難認原告於案 發時對被告甲○○之言語已心生畏懼,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份附卷可 參,又原告嗣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證 人吳世文及李佳倫於不同時間,分別接受警方詢問時,均 證稱未聽到被告有何本件公然侮辱或恐嚇之言論,此有調 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渠等偵訊時所述內容並無矛盾,堪 信原檢察官雖未命證人隔離訊問,然對本件偵查結果並無 影響,又經勘驗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檢附之錄音光碟,查 無足以推翻證人李佳倫警詢或偵訊所述之證據,而仍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33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 告雖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 3號為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亦有本院111年度聲



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綜上 各情以參,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 ,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有對其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云云,雖提出訴外人柳廷憲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柳延 憲、吳世文等之LINE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 07頁、第235至247頁),惟依其內容柳廷憲、吳世文並未 表示被告甲○○有對原告有何性騷擾的行為,此外原告復未 對其指述被告甲○○有對其言語及肢體性騷擾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定被告甲○○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五)至原告所稱被告甲○○有對其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雖提出 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其內容並未 有原告與被告甲○○發生激烈爭吵或爭執之記載,且依系爭 存證信函全文觀之,該存證信函係就原告向被告凱銳公司 申訴之「台端(指原告,下同)於110年6月17日與直屬主 管沈副理(指被告甲○○)就離職事宜發生爭吵及台端亦對 其今年5月因銷售XC60T8i之業績奬金乙事表示短少給付。 」之申訴事項進行回覆,被告凱銳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所 為之上揭記載,並無自認或認定被告甲○○對原告有為職場 霸凌之侵權行為,故上述存證信函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另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依其 內容均為原告之個人主觀之陳述,故上述書證內容亦無法 證明被告甲○○對原告有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又原告雖 另提出被告凱銳公司對被告甲○○已進行懲處乙情,認定被 告凱銳公司已承認上情云云,有被告凱銳公司公告乙份(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告凱銳公司於000年0月0日 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固曾主張被告凱銳 公司於事情發生後翌日有召開職場霸凌會議,經調查直屬 主管被告甲○○有「身為主管應以公司利益為優先,損及職 場秩序,且未善盡管理之責」之情況,被告凱銳公司亦對 該員記一大過處分、取消年終奬金及調離原職務,並有發 出懲處公告(見本院卷第131、111頁),足徵被告凱銳公 司已積極協助處理乙情,且被告凱銳公司所指公司認為被 告甲○○並沒有好好處理原告情緒部分,所以被告凱銳公司 針對被告甲○○記一大過,並取消年終奬金,並有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訪談紀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足 徵被告凱銳公司之本意係指被告甲○○未能妥善處理原告情 緒,而非指被告甲○○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況 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其因被告甲○○之行為受有何損害,且



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其因受被告甲○○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所指被告甲○○對其有恐嚇、性騷擾、職場霸凌 之侵權行為云云,依上說明,尚不足以證明,無足採信。七、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凱銳公司與 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 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甲○○與 乙○○係因於110年6月17日18時許,相互發生爭吵,彼此間 因爭吵互為言語爭吵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之行 為,尚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所指被告甲○○對其 有恐嚇、性騷擾、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尚無 法證明,不足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故本件被告凱銳公司 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況原告申訴被告凱銳公司違反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乙案, 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被告凱銳公司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不成立,又經原告向勞動部 申請審議,又經申請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嗣原告又向 行政院訴願又遭訴願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勞業字第1122013425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 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請求 被告凱銳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尚屬無據,無從准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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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