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56號
PCDV,112,勞補,15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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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李致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4,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4規定,應與上開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併計,故本件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333+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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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