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代 理 人 周宜樺律師
相 對 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核係基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壽險顧問勞動契 約書第14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凡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爭議,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先行調解之,調解不成立或非屬 該法規範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有險顧問勞動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綜上,兩造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 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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