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134號
PCDV,112,勞執,134,2023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明月
相 對 人 蔡裕東即永誠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一、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二、對造人應給付申請人本案爭議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9月18日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 00元(當場付清),惟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相對人 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 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 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聲請人依首揭 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開立非意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部分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