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2年度,1號
PCDV,112,再微,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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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 原告 劉文海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再審 被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10月27日111年度小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小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 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判決時即確定,並於同年11月2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同年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等 情,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 卷一第1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本件訴外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 司)與黃炳榮張瀚間之信託關係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訴訟期間終止,再審原告於1 10年12月2日繳納地價稅款時,再審被告已非受託人,而非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云云,惟依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 信託法第66條規定,在本件信託財產(即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 係仍應視為存續,故受託人即再審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 至111年為止,既然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歸屬權利 人,則再審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判決 上開認定違反土地稅法第3之1條第1項、信託法第66條,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影響本件裁判,再審原告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再審,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 審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按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 字第4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 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 件,且其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係受有利益之受領人,故若非 受有利益者,即無返還之義務。再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既 有受管理事務之本人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自係以管理人 在管理事務時之主觀認知係為何人管理事務為據。經查: ㈠訴外人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簽立合建契約 後,於103年12月25日與再審被告就合建案共同簽訂信託契 約,約定黃炳榮張瀚及利鑫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再審 被告則擔任受託人,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合建案起造權 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及其他信託 專戶資金暨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益,張瀚另於105年3月18日 將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全部權利及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 務,全數讓與訴外人張盛文。嗣後,黃炳榮張盛文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等事件,經該院以10 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確認利鑫公司信託予再審被告桃園縣政府(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號建造執 照所示之起造權利、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築物之信託受益權 歸屬於黃炳榮張盛文;隨後黃炳榮張盛文再審被告提 起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審理認定終止信託契約合法,判決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炳榮張盛文 ,該案未經上訴而於109年7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35-38頁,原審卷第29-35頁) 。
㈡是以,再審原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提起再審,並依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繳納系爭土地10 8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云云,然前開信託關係之信託受益權 既然經法院判決確認信託受益權歸屬於訴外人黃炳榮張盛 文,則再審被告僅係前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縱使再審原告 確實繳納系爭土地上開年度之地價稅,再審被告亦未因此而



受有利益。再者,再審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 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中起訴主張其為利鑫公司之債權人,並 請求確認利鑫公司依照前開信託契約對再審被告之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一審卷第39-5 3頁),且該信託關係消滅一節亦經記載於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民事判 決理由內(見原一審卷第52-53頁),此部分事實顯然應已 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以再審原告於繳納上開地價稅時,當 非基於為再審被告管理事務之意甚明。從而,原確定判決基 此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地價稅款,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縱認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已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 利人乙節,依前揭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於法 即有未合,所提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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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