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93號
PCDV,112,事聲,93,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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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賴立娟

相 對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 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 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 聲字第9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該 裁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卷第169頁)。因此 ,前開裁定依法於112年4月21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其提 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112年5月1日即已屆滿,惟異 議人遲至112年6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期 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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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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