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李高月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清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 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另因抗告狀(即抗告人所提之陳報狀)未附具 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