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01號
PCDV,112,事聲,10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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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劉小瑋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2日所
為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1號更生事件調解之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1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所載奇思休閒館107年8月至10 8年12月之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99,835元,是以107 年8月至108年12月總計17個月的時間,每月平均銷售額應為 188,226元,顯非原裁定計算之結果。既奇思休閒館每月銷 售額未逾20萬元,則異議人即屬消債條例所稱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 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 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 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



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至4條亦有明定。又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44條之2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12年8月3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其 經營奇思休閒館,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88,226元等語。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結果,該休閒館近5年(自107年5月至108年12月止)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總計為3,199,835元,實際 營業月數13月,平均月銷售額約246,141元。至異議人主張 應除以17個月,惟依上開申報書所載108年1、2、9、10月銷 售額總計均為0元,則異議人於該月份均無實際經營奇思休 閒館,是上開月份應扣除之,以13個月計之。 ㈡本件異議人既對其營業銷售總額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得依 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5年內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者為限。本件異議人所經營 奇思休閒館,既逾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小規模營業要件,則 異議人之聲請調解,自與法未合。本件債務人非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其調解之聲請。   
㈢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調解聲請 之裁定,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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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