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61號
TPDV,94,簡上,161,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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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季旺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0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向 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段二百一十六巷十五號一樓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並 交付上訴人保證金四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已將系 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 應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詎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 均拒不返還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但依系爭租賃之 承租人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之記載,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保證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該租約之承租人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惟系爭房屋原裝設有鐵捲門 ,已遭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履行 回復原狀之義務,該鐵捲門經上訴人另行修復,費用為九萬七 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自得與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乙○○並交付保證金四十萬元予上 訴人,且上訴人與乙○○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七 條第四項約定,保證金四十萬元於租賃期滿交屋後無息退還, 租賃期間所有房屋之一切設施,包括電動門等如有損害,概由 承租人自行修繕,不得請求出租人分擔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足憑。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有關租約承租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及交付上訴人保證金四十萬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自認(見原審卷 第三十頁),雖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民事 答辯續三狀暨訴訟告知聲請狀,否認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復於 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曾收受被上訴 人交付保證金四十萬元,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而撤銷上開 自認,但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應認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⒊另系爭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之承租 人欄記載為「乙○○」,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記載為「季旺 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則蓋於承租人欄 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惟該租賃契約最後之當事人欄 部分,承租人部分則記載為「乙○○」、「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號」,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部分則為空白,且系爭租賃契約另以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加蓋於租約所載之租金、保證金部分及刪除條文部分, 亦在系爭租約契約前後頁間蓋用為騎縫章,此有該租賃契約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五、一百十六頁),此與上訴人之 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時,該租賃契約上承租人部分僅有 乙○○個人之印文,並不相同,此亦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九頁)。參以,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 一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止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均記載所 得人為上訴人,代扣繳者為被上訴人,此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 扣繳憑單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頁) 。況上訴人亦自認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如上,則系爭房屋自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之承租人為 被上訴人,應堪以認定。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開頭之立契 約書人欄下,將乙○○名字及身分證字號記載於被上訴人前, 或於承租人及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下為記載,即認承租人係乙 ○○,而非被上訴人,或認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否認曾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四十萬元云云,均不足取,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租約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 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四十萬元,即屬 有據。
㈡有關抵銷抗辯部分:
⒈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復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此有該 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一百零三頁)。而上 訴人與乙○○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租賃期間所 有房屋之一切設施,包括電動門等如有損害,概由承租人自行 修繕,不得請求出租人分擔費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亦有相同之約定,此亦有該租賃 契約在卷可稽。而證人蘇文玲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原有鐵捲 門(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依上訴人與乙○○間租賃契約第 七條第四項之記載,堪認乙○○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 系爭房屋確有鐵捲門之設置,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二日,接續乙○○承租系爭房屋,足認乙○○原來所負將鐵捲 門回復原狀之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自應依其與 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將該 鐵捲門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該鐵 捲門回復原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
⒊至上開電捲門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上訴人辯稱應以伊委請訴 外人昇曨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昇曨公司)修理上開鐵捲門, 所製作不銹鋼電捲門之費用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為依據云云,



惟該電動門原為鐵製捲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隔鄰房屋之照片可參,上訴人以昇曨公司製作不銹 鋼電捲門之費用,作為被上訴人將鐵捲門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 ,尚不足取。然系爭房屋原來所裝設鐵捲門回復原狀之修理費 用,依昇曨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得常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能否以被告(即上訴人)其他出租房子(即隔鄰之房屋)的 鐵門估價現鐵門的殘值為多少?)一個鐵門壽命最長二十年, 一年折舊約二千元,五年約一萬元,十年大概剩下一半的錢。 」且兩造對於證人陳得常上開所述內容,均不爭執,堪認系爭 房屋鐵捲門原來之價值為四萬元,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乙 ○○第一次承租時,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交還房 屋時,使用將近十三年之剩餘價值,為一萬四千元〔 40000- (2000×13)=14000 〕,則上訴人辯稱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 鐵捲門修理費用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相互抵銷,於一萬四千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故被上訴人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 十八萬六千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上訴人 應將其支付之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四十萬元返還,為可採。上訴 人辯稱兩造無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未交付保證金,為無可採 。另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一萬四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從 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四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租約 屆滿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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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季旺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