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45號
PCDV,111,訴,3245,202310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原 告 楊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乙紙本票,且獲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證一),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依系爭本票 票載金額足額交付借款予原告,實際上僅交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而原告業於民國111年7月8日清償完畢(證二),兩 造間並無債之關係,故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既然未依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足額交付借款予原告,實 際上僅交付100萬元,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8日清償完畢,兩 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均如前陳。是系爭本票既然欠缺票據原 因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謹此起訴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
㈣被告既無票據權利,本案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既不存在,則依 據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失所附麗,原告自有權請 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謹此起訴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民事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之附件涉及原告與「吳濬豪」、「 李哲宇」等人為首之集團所為之組織犯罪行為云云,與本件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無任何關連: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附件,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 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訊問筆錄,論述訴外人「李哲宇」、「吳濬豪」及原告 「許綜峰」因可能涉及不法行為遭檢察官起訴之另案刑事案 件,除原告自己自行提及外,整件刑事案件通案未提及被告 「王肇源」之姓名,被告亦不知悉原告「許綜峰」與訴外人 涉及不法行為而遭地檢署列為共同被告起訴一事,直至收受 原告所提書狀及附件中之筆錄方才知悉,亦同時明白原告除 未清償與被告之本票債權外,其在外所為之事蹟。然而原告 所提另案刑事案件與原告並無任何關連,原告亦無說明本案



與該刑事案件關連之處為何?原告大費周章提及此事,莫不 是企圖擾亂本件訴訟之重心及審理方向,此項證物係原告與 訴外人所發生之事情,原告此情恐有拖延訴訟、浪費訴訟資 源之嫌。
⒉再者,既然依檢調機關所掌握之資訊,認為原告恐與「李哲 宇」、「吳濬豪」等人涉犯組織犯罪行為,則與該集團同為 一份子者,理論上可能性較高之人應係原告及原告公司負責 人「許綜峰」方為合理,何以硬是在本訴訟中提及原告與訴 外人之刑事案件,實令自始不知情且未受任何偵辦或調查之 被告,感到匪夷所思。
⒊退步言之,縱使依原告所述,「李哲宇」有借款予原告「許 綜峰」(僅假設語氣),此與本案確認本票債權存否亦無任 何關連,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兩者係同一筆債權而有前後手關 係,單憑原告所提「證二」未有任何附註之現金提款紀錄, 無法證明此間之關連性,亦無法說明該現金提款之款項究竟 係交付予何人,兩者間顯然並非同一筆債權。
㈡原告聲稱其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對於事件始 末從未詳細論述,於何時何地遭受何人脅迫均未曾說明,顯 屬臨訟置辯之詞,且原告所提出之抗辯事由瞬息萬變,卻始 終未實際舉證證明,故其所述全然不足採信:
⒈原告雖曾於112年2月10日開庭時聲稱:「原始450萬元本票是 在被脅迫下所簽,且已清償完畢,我們與原債權人不存在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票又轉給第三人,雖然舉證在原告,但 金額龐大,至少被告應需說明取得票據之代價多少,始符合 公平原則。」云云,試圖妄以其遭他人脅迫之「故事」抗辯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此後再無以書狀或口頭方式提出任 何說明或證據佐證,顯係原告臨訟置辯之詞,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對應其所編造之「故事」。再者原告自承:「雖然舉證 在原告」,明顯已自認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相關抗辯 事由之舉證責任方係在「原告側」,是以,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風險應由原告來承擔。 ⒉承上,被告自始均不認識原告等人,僅單純由「王國安」處 取得系爭本票,縱認原告係在被脅迫下而簽立系爭本票(假 設語氣),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被告,原告以其遭第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既未證明 被脅迫等情、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其空言所為之 抗辯並無理由。
⒊次查,鈞院於112年4月14日開庭時曾闡明法律見解:「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認為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不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就存在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請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積極舉證。」,惟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及學說通說見解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否則將失去票據作為一 般支付工具之使用目的,若仍認票據執票人仍應就原因關係 存在負舉證責任,則未來將在無人願意以票據進行交易行為 ,若使用票據仍與一般金流的舉證責任相同,將無大費周章 額外簽發票據之意義。是以,鈞院所闡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似有疑義,懇請鈞院再三斟酌。
⒋退步言之,縱使票據上權利行使之舉證責任見解有歧異,惟 被告亦已竭盡所能配合並協力提出積極證據資料(參被證01 至被證04),足以證明被告係善意第三人、且非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反觀,原告自始均無提出任何積極、 客觀之證據,僅憑空漫言得以對抗票據前手之事由對抗被告 ,卻從無具體主張係何時間、何事由、何證據欲予以對抗, 顯為臨訟置辯之詞,提起本訴訟僅為拖延被告即債權人強制 執行其財產,其心可議。
㈢被告除係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且未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外,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或以顯然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亦應由原告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 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惟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國安」原即相識,「王國安」先前曾 因交易往來積欠被告債務,於111年9月19日許,被告乃由訴 外人「王國安」處以337萬元取得系爭本票來抵償兩人間之 部分債務,雙方並有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參被證01),被 告因而取得系爭本票,雙方協商約定以票面金額七五折之價 格轉讓系爭本票。紆之常情,債權讓與本即不會當然以票面 金額作為讓與價格(蓋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每隨債務人之個 別條件而異),債權受轉讓者(被告)見有回收債權之可能



及有獲利空間,方才願意受讓系爭債權,被告當初係經「王 國安」說明並評估債務人條件後,雙方始決定以票面金額七 五折之價格受讓系爭本票,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之狀況。
⒊觀之債務人即原告之條件,原告「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擁有多項我國、中國之專利證書及品質評鑑優良之證明 (參被證02),亦從事未來極具發展性之綠色能源科技,充 滿未來性,且原告公司長期配合之客戶包括國巨、華新科技 、中鋼台塑南亞台積電聯電等各大上市櫃公司與民 生相關產業(參被證03),在臺灣半導體突飛猛進之過程, 原告公司業績營收之前景自可樂觀其成。回顧當初,被告係 在上開資訊認知情況下,始願意以約七五折之票面價格受讓 系爭本票,難謂有何以顯不相當對價之情事。
⒋況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被告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亦於112年2月10日之庭期中稱:「原始450萬元 本票是在被脅迫下所簽,且已清償完畢,我們與原債權人不 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票又轉給第三人,雖然舉證在原 告,但金額龐大,至少被告應需說明取得票據之代價多少, 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明顯坦承450萬元債務確實存在 ,惟原告係向他人為清償,且亦認諾票據債權之抗辯事由應 由其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對於是否交付足額借款或其 清償債務之數額,說詞不一亦從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反觀, 被告已對於系爭本票取得來源及背景進行詳盡說明,已盡協 力之義務,如原告僅空言此項抗辯事由,並未提出足夠之積 極證據佐證,自應逕認此項抗辯事由並無理由,不予採納。 ㈣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在前,提示本票日期在後,並非普通 債權讓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對原執票人之 抗辯事由對抗本案被告:
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 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經查:①被告既 同意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擔保支票之支付。②又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 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 票人(即原告)之前手何青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



係用以擔保何青樺開立之票據或擔保何青樺之借款),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③此外,縱令何青樺有清償原告利息,被告 亦不得執他人(何青樺)與執票人(原告)間之抗辦事由( 何青樺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 2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依被證02債權讓與契約所示,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時點為1 11年9月19日,嗣後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方才向 鈞院提示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參被證04),非如原告所述債權轉 讓在本票提示日之後,而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云云,而 應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原 告前次開庭稱:「本件債權讓與是在提示本票後所為轉讓行 為,應為普通債權轉讓行為,我們所有可以對抗原執票人之 抗辯均可對抗本案被告,其餘容後補呈」云云洵屬誤解。況 且,原告迄今為止仍未提出任何有關可對抗前手之抗辯或證 據,是以,原告此抗辯事由自不可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 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450萬元本票1紙,並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裁定裁准,嗣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之事實,有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足額交付借款予原告 ,實際上僅交付100萬元,而原告業於111年7月8日清償完畢 ,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是系爭本票既然欠缺票據原因關係 ,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所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且 被告系爭本票請求權既不存在,則依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失所附麗,原告自有權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依系爭本票票載金額



足額交付借款予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00萬元,而原告業於1 11年7月8日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與訴外人王國安原即相識,王國安先前曾因交易往 來積欠被告債務,於111年9月19日許,被告乃由王國安處以 337萬元取得系爭本票來抵償兩人間之部分債務,雙方並有 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本票,雙方協商約 定以票面金額75折之價格轉讓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既係以337萬元代價取得系爭本票,自非屬惡意取得或以顯 然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 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係惡意取得或以顯然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 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尤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是在提示本票後所為轉讓行為,應 為普通債權轉讓行為,原告所有可以對抗原執票人之抗辯均 可對抗本件被告云云。然查,本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示 ,被告係於111年9月19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嗣於111年9月 21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法遽認債權轉讓確在本票 提示日後,而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況於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之情形,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告均仍未 提出任何有關可對抗前手之抗辯及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民事裁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