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已 先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四十萬七千九 百二十元、五萬二千五百元及一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明 知對上訴人已無債權,竟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 字第五八六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票票面金額十萬 六千元),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二0五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一萬一千元及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上訴人受償。嗣 於九十三年間復以同一執行名義,再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丙○○之財產,經該院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七 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上訴人 丙○○對於第三人群琁地理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琁公司)之薪資債權,由本院分九十三年度助字第二六0一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由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為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九號 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二六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云云。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均屬清償八十 七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之利息,與系爭本票裁定無 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所為 之強制執行,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執行 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 行程序可資排除,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又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但在該訴言 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者,基於同一理由, 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五號),該案 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終結,有該院所發 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 屬相符,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對該案強制執行 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再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九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二 六0一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時,該強制執行事件雖尚未終結,上訴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 第三七一號裁定,命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八萬五千六百六十 六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二六0一號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0七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上訴人於上揭執 行程序進行中,既未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致上開強制執行繼 續進行,且業已於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前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到院具領並發給 債權憑證報結在案,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函文所附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是上揭執行程序亦已告終結,上訴人 就上揭執行程序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執行程序亦已 終結,執行程序亦已無從排除,亦難認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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