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30號
PCDV,111,訴,313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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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盧韻如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陳盧秋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3萬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姑姪關係。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因其伯父盧碧崑 之贈與,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8;嗣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其 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則分別 由其配偶周佳惠、其母盧林玉汝繼承而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而後盧林玉汝復將其名 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贈與其 孫(即被告之子)陳韋伸。是以,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周佳 惠、陳韋伸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2、1/4、1/4) 。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然被告並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 有人同意,核屬無權占有。原告業於111年7月5日函請被告 出面協談,被告雖於翌日收受卻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 ,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萬4000元(以市場租金行情每月2萬8000元及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
㈢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1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辯稱其係基於系爭分配協議書之買 賣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暫不論被告所提書證 內容有多處修改、與原告所留存者不同,系爭分配協議書訂 有期限,被告屆期未履行,是系爭分配協議書已屬無效。至 被告再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原告之母楊美蓮均 罹患惡性腫瘤,因被告霸佔系爭房屋,造成原告一家僅能在 外租屋居住。原告生活已不優渥又有病痛纏身,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正當權利行使。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4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盧林玉汝於62年間,以其配偶盧榮華之父盧有田(即盧林玉 汝之公公、盧碧崑及被告之祖父)提前分配之家產所得60萬 元及自有資金,購置系爭房地,供盧林玉汝一家(包括長子 盧碧崑、長女盧雪容、次女陳盧秋芬即被告、次子盧朝燧) 共同居住使用。
 ㈡因系爭房地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故,盧林玉汝為顧及家庭成 員之心理並維持平衡,故另出資15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地(下稱光復南路房地),並欲 由被告及盧朝燧平均持有;但考量貸款條件,盧林玉汝遂借 用當時任職於銀行之盧碧崑名義,將光復南路房地登記在盧 碧崑名下。嗣盧碧崑擅自出售光復南路房地,經被告、盧朝 燧表示不滿,雙方長期發生爭執,時至盧碧崑110年間生病 末期,其言也善,遂同意改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盧朝燧( 因盧朝燧於102年間死亡,故其權利則由其女即原告取得) 平均持有。
 ㈢兩造預料日後平均持有系爭房地情形,不利於系爭房地之妥 善經濟利用,是以兩造於確定即將收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前 ,先行協議系爭房地之未來處置方案,遂於110年6月15日合 意由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之補償,原告則移轉其所受讓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簽署系爭分配協議書為憑。 ㈣俟盧碧崑於110年6月20日依旨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後,不幸於被告積極籌措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剩餘 半數應有部分所需稅金之際死亡,而盧碧崑配偶周佳惠更與 盧林玉汝以調解分割遺產方式,各取得系爭房地遺產之半數 (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經 被告爭取後,盧林玉汝始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再贈與被告之子陳韋伸
 ㈤由上緣故可知,盧碧崑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故承盧 林玉汝購置系爭房地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意,同意包含被 告在內之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即盧碧崑與盧林 玉汝、盧雪容盧朝燧及被告間,已成立無償共同使用系爭 房屋之多人使用借貸契約,且因家族情誼,將系爭房地作為 家族產業,一同居住用益;而原告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亦知 之甚明,自小到大均無任何意見,更為盧朝燧之繼承人,應 受其拘束。況且,兩造業已合意由被告承購原告所持有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是被告乃係基於系爭分配協議書之買賣法 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認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原告於甫受領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後,即基於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未見系爭房 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尤其另一共有人為被告之子陳韋伸), 在毫無溝通協調情形下,強以民法第821條越俎代庖,要求 被告遷讓房屋,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權利濫用。
 ㈥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亦不合理。依系爭 房屋現狀,裝潢破舊、磨石子地板、舊式洗手台毫無裝修, 天花板及牆壁香油煙燻黃黑不堪,門框木條腐朽碎裂,磁磚 、牆壁破裂甚具危險,舊式鐵窗鏽斑明顯,應無每月租金2 萬8000元之行情,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法定租金計 算已足。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而請求返還者,占有人對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 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乙節負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分配協議書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云云,惟觀諸系爭分配協議書第2條第5項已約 明:「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後即刻生效,三個月內未收到作 價補償款則本協議書無效」(見本院卷第207頁),再審 酌系爭分配協議書簽署日即110年6月15日,兩造均未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足認系爭分配協議書應係兩造就日後可 能共同取得(產權各半)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民法第246 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該買賣附有「三個月內乙方(即 本件被告)未給付補償款」之解除條件。又被告復已自承 並未按期履行系爭分配協議書所訂補償款支付義務(見本 院卷第103頁),是系爭分配協議書業經解除條件成就而 失其效力,當無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雖 再辯稱前開第2條第5項約定與買賣契約性質不符,屬無效 記載,且原告於締約當時即以簡易交付方式履行出賣人義 務,故系爭分配協議書不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補償款而無效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8至109、398頁),然「買賣」 非屬不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如:身分行為、單獨行為等 ),且原告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時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當無被告所稱已簡易交付系爭房屋占有之可能,是 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盧碧崑與盧林玉汝、盧雪容盧朝燧、被告就 系爭房屋業已成立多人使用借貸契約,即盧碧崑同意盧林 玉汝、盧雪容盧朝燧、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 係因盧碧崑之贈與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復為盧朝燧之 繼承人,故原告應受該多人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經 查:
   ⑴證人盧雪容到庭結證稱:我爺爺盧有田賣掉臺北市的房 子後,有留下一些錢,我們就用這筆錢買了系爭房地, 因為我父親那時候已往生,所以我母親盧林玉汝決定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盧碧崑名下,當時盧碧崑21歲,而我19 歲;買了系爭房地後,是由奶奶蘇罔腰和我們四個兄弟 姊妹一起居住,盧陳玉汝則跟同居人住在光復南路房地 ;時至72年間,我用自己的錢買了與系爭房屋相鄰之7



號2樓房屋,盧朝燧便先帶著他一家三口跑過去住,我 想大家都是一家人所以不跟他計較,而我自己則是繼續 住在系爭房屋到36歲結婚時(約78年間)才搬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而證人周佳惠亦到庭結證 稱:我於86年間認識盧碧崑時,系爭房屋就是由被告一 家人居住,而盧碧崑當時是住在7號2樓;盧碧崑是說系 爭房屋本來是他們盧姓一家人居住,後來人口多了、盧 雪容也買了7號2樓,才一部分的人住到7號2樓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頁)。
   ⑵由上二證人所述可知,盧碧崑取得系爭房地後,初由盧 碧崑、盧雪容、被告、盧朝燧等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嗣後盧朝燧、盧雪容則先後於72年間、78年間遷出 。本院審酌盧碧崑與盧雪容、被告、盧朝燧為兄弟姊妹 至親,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與盧雪容、被告、盧 朝燧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且未收取對價,衡諸情理,應 可認盧碧崑於盧雪容、被告、盧朝燧居住在系爭房屋期 間,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詳如後述) ;而盧朝燧、盧雪容日後遷出,則可認其等使用系爭房 屋完畢而返還。質言之,盧碧崑與盧朝燧、盧碧崑與盧 雪容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分別於其等 遷出系爭房屋時消滅(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參照 );至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 ,則因盧碧崑生前迄未請求返還,而繼續存在於盧碧崑 之繼承人與被告之間。又使用借貸為債之關係,僅於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盧碧崑既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原告非該使用借貸關係之 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執其與盧碧崑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對原告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抗辯,自嫌無 據。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辯以 原告明知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被告又有長期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外觀事實,基於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仍應受盧碧崑與被告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6、110至111頁 )。惟依證人盧雪容前開所述,盧碧崑同意盧雪容、被 告、盧朝燧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時,彼此應未約明借貸期 限;證人周佳惠亦證稱:我跟盧碧崑結婚時,盧碧崑跟 我講過他好幾次都很想請被告一家搬走,因為已經住得 夠久了,不過當時被告的兩個小孩還小、我也跟盧碧崑 說我們自己有房子住,所以事情就按下來了;後來100



年左右,被告的小孩長大了,但是又剛好被告配偶陳慶 麟過世,盧碧崑又把事情拖下來;盧碧崑有照顧家人的 心情,但家人自己也要振作,盧碧崑跟我講過好幾次, 被告自己有先生、有小孩,他們要負責自己的事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兄弟姊妹間固可 能因親情考量而提供房屋供手足居住,然此等親誼仍與 子女對父母除親情外更有感謝撫育之恩、反餽照護父母 生活起居等孝道倫理不同,除有明確約定或具體事證可 證,並不能僅以親情之聯繫而推認使用借貸期限係以借 用人終老、無繼續居住或房屋不堪使用為定;再考量對 被告負扶養義務者,尚有其成年子女陳思穎陳韋伸, 且扶養義務順序先於盧碧崑(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照) ,而盧碧崑須另對其配偶周佳惠、母親盧陳玉汝負扶養 義務,且周佳惠、盧陳玉汝之受扶養權利復先於被告( 民法第1116條規定參照),加之其等扶養義務發生與否 均繫於不確定事實(受扶養權利人即被告或周佳惠、盧 陳玉汝能否維持生活及有無謀生能力,民法第1117條規 定參照),因認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縱認 原告應受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 束,因盧碧崑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 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 第3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原告 亦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併予指明。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可知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 缺一不可。
  ⒉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為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一,就系爭房地本可按其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 權;且原告及其家屬前經證人盧雪容請求遷出7號2樓房屋 、現時係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之情,亦據原告提出租賃契 約、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中結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80頁),則原告 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 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應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 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⒊至被告質疑原告未先與另一共有人即被告之子陳韋伸溝通 協調、系爭房屋仍為共有狀態,原告應無法適法居住其中 等節(見本院卷第76、456頁),則屬系爭房地共有人之 內部關係,縱令屬實,亦難執此遽認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而不許其請求。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每月3591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 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告110年7月6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即對原 告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經原告以111年7月5日內湖 東湖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仍置之不理(見調解 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催告日即111年7月6日 (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原告固提出591網站招租廣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 每月2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13、27至33頁),惟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僅為簡易裝潢、附屬設施(如洗手台、鐵窗等 )老舊、屋況未經整理,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59頁),與原告所提招租廣告之房屋為中等 裝潢、木製地板,且窗明几淨,顯有落差,是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受利益程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參; 再審酌系爭房屋位在住宅區內,鄰近有公園、公立托育中 心等公共設施,且距主幹道即中山路2段僅百餘公尺,交 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此有周遭環境GOOGLE地圖、照片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爰依土 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定為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又系爭土地面積171.99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而系爭房屋111年度之房屋課稅 現值為15萬53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 屋111年房屋稅繳納書可按(見調解卷第49至53頁、本院 卷第243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3591元【計算式:〔(21,440元/ 平方公尺×171.9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8)+(15 5,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8%÷12≒3,59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7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1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 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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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