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88號
PCDV,111,訴,268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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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上傑
原 告 許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祺珺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19萬5,000元、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板 司調字第253號卷,下稱板司調字卷,第9至10頁)。嗣於民 國112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 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減縮聲請狀 暨反訴答辯狀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31至2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侵害原告甲○○身體



、健康權,被告以當日係原告甲○○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由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由上可知,原告提 起本訴與反訴間就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利用具有牽連關係。 是以,被告所提之反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家庭成員關係,原告甲○○、與 原告丙○○為配偶關係,被告乙○○係原告甲○○之胞姊,原告住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號67弄35號房屋,被告乙○○另有住 處,惟時常返還原告與父母居住之上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 房屋。被告乙○○時常因細事而將情緒發洩予原告身上,常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對原告為 精神虐待,更甚時常以暴力行為為攻擊原告甲○○、限制原告 甲○○之人身自由。因原告家中裝有攝影機,被告更將原告家 中之監視錄影機惡意剪斷、破壞。原告因懼怕被告之騷擾即 非法行為,而只得躲在房間中將門上鎖,詎料,被告乙○○更 變本加厲,常常趁原告甲○○外出上班,而致原告丙○○之房間 門口,敲打、踹門、吼叫已成常態,更時常於原告甲○○深夜 下班後,不顧原告身心之健康狀態而沒有任何來由地強迫式 疲勞轟炸式要求原告與其討論事情,原告只要有抗拒或反對 ,被告就會直接衝到原告家中大吼大叫,並為推擠、拉扯、 毆打原告甲○○等非法犯行,或是接連密集性地去電原告之手 機騷擾,使原告生活如陷入水深火熱之中,擔心只要絲毫不 稱被告心意就會遭被告無來由地以不法行為進行侵害。原告 等人隨時在家中均猶如伴君如伴虎、動輒得咎,如此不正常 、病態之生活方式,往往使原告等人精神緊繃,承受極大壓 力,半夜亦輾轉難眠,深怕半夜被告又來對之為精神折磨, 尤有甚者,原告丙○○長期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所累積下來 的壓力,已導致患有嚴重之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甚而於房間內為自殘等行為,且時 常有自殺念頭,原告生活已幾近崩潰,原告丙○○前向本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已獲准在案,為此,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甲○○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丙○○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民 事訴之聲明減縮聲請狀暨反訴答辯狀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被告急迫想與原告甲○○溝通係因原告甲○○利用兩



造父親林緯誠視力不佳無法閱讀及有失智之情形,而以林緯 誠為擔保人,並以其等居住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  被告雖對原告甲○○有如原證1所示之推擠、拉扯行為,僅為 姊弟2人溝通上出於被告較急迫之態度,惟被告對原告甲○○ 並無傷害、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與侵害原告甲○○之權利有 別,無法逕論構成侵權行為。何況當日原告甲○○亦有推倒被 告致被告受有傷害。又原告丙○○雖就被告之行為聲請民事通 常保護令,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乃為即時阻止 可能之家庭暴力持續發生,故以較寬鬆之證明取代嚴格之證 明,自不得以保護令逕論被告對原告丙○○有為侵權行為。被 告係欲與原告丙○○商量家中事宜,原告丙○○避不見面,原告 才以較急迫之語氣催促原告丙○○開門,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另原告丙○○就診之記錄乃110年7月27日至111年6月16日,其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111年6月21日顯見其罹患憂鬱症等疾病 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說 明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空言被告造成其心裡痛苦云云,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點56分有用力 將反訴原告推倒在地之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之傷 害,身體受傷致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56分,反 訴被告有將反訴原告推開致其受傷云云,惟反訴被告將反訴 原告推開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之身體受到反訴原告之傷害, 肇因於聲請人先出手推反訴被告的眼鏡、阻擋反訴被告離開 ,屬正當防衛,自不屬構成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⒈原告甲○○、許馨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歸責性、違法性 及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不斷攻擊、毆打並推擠原告甲○○,因被告 不斷擋在客廳,不讓原告出門,原告無從赴醫院進行驗傷, 被告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甚明云云。
⑶經查:
①觀之原證1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所示當原告甲○○走進客廳, 被告拿A4紙張向原告說話,原告甲○○即遇走開,被告雖有以 手肘推擠原告,再以手鉤住原告甲○○上身、並以手碰觸原告 甲○○脖子、耳朵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內容光碟、錄影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53號卷,下稱板司調 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然被告雖有拉扯原告甲 ○○之行為,僅係欲留住原告甲○○與之商討事情,有影像中被 告手持A4紙可佐,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甲○○之 行為,尚難逕以尚開監視器錄影內容遽認被告有為侵權行為 致原告甲○○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採。
②又原告甲○○主張被告有以手機去電予原告甲○○,以無來由且 脅迫、強迫式地要求原告甲○○外出與被告談論事情等方式騷 擾原告甲○○數次等情,雖據其提出通話錄音逐字稿(見本院 卷第91至94頁),惟觀之上開通話錄音逐字稿內容,被告雖 有表示:「你們現在要開往回家的路上,找一地點讓我跟你 聊,一定要聊。盡快。我現在不是再開玩笑。我們現在人都 在外面你們不要往家裡開了,找一地點坐下來聊」、「我告 訴你,家裡有問題。我沒辦法在家裡講,講了就會出事。趕 快。快點。」、「你帶著小朋友一起。先給我一個地點,我 們約了現在聊」、「喂、喂、喂、現在聊,快點、現在聊, 找地方先坐下來聊,家裡有狀況」、「你趕快過來,我們約 一個地方見面聊,我得讓你知道有多兇」等語,充其量僅為 姊弟間連絡討論之內容,而無以加害原告甲○○之言語逼迫原 告甲○○,顯難認有致原告甲○○無比懼怕及焦慮之情事,再佐 以被告提出與原告丙○○之往來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 29頁),原告許馨連亦有因家中經濟與被告商討,再參酌被 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可見被告辯以為 處理兩造父親林緯誠之房屋貸款及後援告林尚潔又以兩造父



親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屋為抵押轉貸,又以兩造父親為保 證人辦理車貸,為避免兩造父親財產遭強制執行所以姊弟間 須談論此事而多次去電原告甲○○,且因原告林尚傑消極不處 理,被告才會有多次打電話與原告甲○○,且至其住處敲門並 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十56分許欲向原告林尚傑溝通,進而 有拉扯原告甲○○之行為,尚非無據。是以被告為原告甲○○之 姊姊,因家中經濟問題急於找原告甲○○溝通、商討,自難據 以認為被告所為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將原告家中之監視錄影設備線材惡 意剪斷、破壞,造成數台攝影機才完全無法使用,而有使器 物效用全部喪失之情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況財產權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此觀 之之民法第195條規定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許馨連主張被告乙○○長期因 細故將情緒發洩予原告丙○○,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為精神虐待原告丙○○等情,且提出本 院111年家護字第15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 1至76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通常保護 令事件係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的證明,且依本院通 常保護令准許之理由乃被告乙○○有承認敲打聲請人房門,佐 以錄影內容被告乙○○敲打房門之方式及言語以足使聲請人即 本件原告丙○○感到不安,且為免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丙○○間再 有爭執或不當之接觸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自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有上開保護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是以,原告丙○○雖提出本院111年家護字第152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被告乙○○既未違反保護令,自難僅以本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即遽以推定被告乙○○敲打聲請人房門之行為,具有不 法性。而觀之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談話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固有急促敲門聲數聲(見本院卷 第87至90頁),惟依原告丙○○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譯文記 載:「...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只有一個人在家而已喔...東 西給你...我就走了....開門....開門...東西給你...就走



了...還是....心虛」、「...趕快幫我開門喔...門要敲壞 了....」,足見被告係因原告丙○○避不見面,方急促的敲門 ,原告丙○○與被告之關係均為家庭成員,被告與原告丙○○為 家庭經濟狀況本有聯繫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是以上開監視器內容充其量僅 為被告請原告開門討論事情之方式較為不適當,惟無謾罵、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此外,原告許馨連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許馨連主張被告對其有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等侵權行為,難認可採。 ⑤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倘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時常對原告甲○○為暴力行為、限制甲○○之人身自由,原告 丙○○一直以來都看在眼裡,擔心被告乙○○變本加厲為不法侵 權行為而不敢反抗,被告甲○○致電與原告甲○○時,原告丙○○ 時常在旁,聽到被告乙○○出言:「我告訴你。家裡有問題。 我沒辦法在家裡講,講了就會出事。趕快。快點」等語,使 原告丙○○內心持續濔漫感覺遭受被告詛咒、恐嚇、家裡風水 不好之苦懼,被告所為種種侵權行為,至原告丙○○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之程度,造成原告丙○○生理、心理上痛苦,經年累 月積壓的壓力和創傷,使得原告丙○○患有嚴重混和焦慮及憂 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及反覆為自殘等行為,且時 常有自殺的念頭,足認原告丙○○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 ,且情節重大等語,然查:原告丙○○雖提出維品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見板司調卷第45頁),惟被告所為均為與原告等人 溝通家中事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權,已如前 述,縱使行為較急促,衡之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至於侵害原 告丙○○之健康權,是以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非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丙○○所患疾病並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丙○○此部芬之主張,亦難憑採。
 ⒉基上,原告甲○○、許馨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之 本息,為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甲○○(下稱反訴被告)有於111年6月1 4日用力將反訴原告推倒在地致反訴原告受有腦部挫傷併腦 震盪等情,雖據其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 223 頁),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觀之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73至  177頁)顯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有於111年6月14日發生爭 執衝突,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惟反訴原告於 本訴並不爭執係其急於溝通而有推擠拉扯反訴被告之情形, 再佐以反訴被告於本訴提出之監視器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 88頁),顯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後續仍有發生推擠、拉 扯之情形,則反訴被告推反訴原告致其受傷,乃反訴原告急 於與反訴被告溝通,而推擠、拉扯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欲 離開而推開反訴原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跌倒而受傷,顯見反 訴原告係因兩造拉扯跌倒所致,並非反訴被告為報復反訴原 告所為之毆打行為,而堪認反訴原告所為不具不法性,自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0萬元,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5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聲明 減縮聲請狀暨反訴答辯狀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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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