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李秋皇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以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債權額於超過「以本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全部利息債權部分、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
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鈞院 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民事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7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因其聲明請求之利息漏未記載計算 之起始日,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前開第一項聲明為:「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民事裁定所示面 額7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及自上開裁定所載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 息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有本院111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經核原告前 開所為乃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二哥即訴外人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被告借 貸150萬元,利息約定以年息20%計算,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0 8年6月21日(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被告要求原告與李劍 芳提供原告與李劍芳名下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被告並要求原告與李劍芳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 額數字部分記載為150萬元,然文字部分誤載為「壹佰伍萬 元整」,二者記載不符,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應以文字為 準,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記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 約金債權」等語,以之作為該筆借款及違約金之擔保。嗣原 告與李劍芳於108年7月10日,又共同向被告借貸300萬元, 利息約定以民間月息3分(即年息36%)計算,並約定還款期 限為108年10月9日(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被告又要求原 告及李劍芳提供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要求原告及李劍芳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票,
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記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 債權」等語,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因原告與李劍芳清償部 分本息後,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於109年間持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2956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再持前開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房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執 行,並由被告聲明承受,鈞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1日製作 分配表,再於110年12月9日更正分配表,原告就前開更正分 配表聲明異議,並對被告之分配金額及違約金債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鈞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於111年7月14日確定 ;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代扣繳稅款更動後,於111年8月24日 更正分配表。是依該更正分配表所示內容,原告與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2筆借款105萬元、300萬元本金、利 息334,874元及違約金558,124元之全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另就本金45萬元部分尚未清償,但該45萬元部分原告並無違 約事由,而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㈡再者,就系爭2筆借款,李劍芳前已以生弘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生弘公司)名義於10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同年10月 21日、同年11月11日清償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4萬元 ,是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因李劍芳均有 依約履行,無違約之狀況,原告與李劍芳即無需負擔違約金 。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竟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即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 行確定,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 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再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 序主張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4月17日,並經執行完畢,則 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109年4月16日之前之違約金, 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得向原告請求。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75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及自上開 裁定所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鈞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本票所示之違約金、利息期間與前案分 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並非一致,亦即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算之違約金期間均係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不含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之違約金,此段間 之違約金末經前案認定事實,自無所謂爭點效或既判力之拘 束。
㈡原告與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於108年7月10日分別向被告 共同借款15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 二人屆期均未清償。被告否認李劍芳前以生弘公司名義於10 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清 償10萬元、100萬元、25萬元及4萬元等事實,此部分自應由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雖提出生弘公司於108年5月4日 所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及於108 年6月3日所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 據為佐,惟票據債務人乃生弘公司,而生弘公司交付票據之 原因多端,或係支付公司貨款、各項借款、週轉金,或為票 貼,甚至可能是生弘公司之客戶持有支票,卻輾轉流通第三 人再交付被告持有,徒憑上開經被告兌現之支票2紙,仍無 法證明李劍芳係用以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利息。又李劍 芳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00月下旬,屢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多 紙本票為擔保,業經被告分別以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5 號、第37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 債權,故取得債權憑證。可見李劍芳於108年10月21日、同 年11月11日以生弘公司名義向被告給付25萬、4萬元,究係 清償何筆違約金、利息、本金,自應由原告舉證之。況不論 借款契約所載之每月借款利息之利率或繳付利息之日期,均 與原告提出之前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無關聯性。 ㈢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合法:
⒈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負 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150萬元及相關違約金之責,原告及李 劍芳依111年8月10日分配表表1次序26、表2次序11清償僅本 金105萬元,尚有45萬元借款本金未清償。 ⒉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08年6月21日,原告未能依約償 還,應自翌日起算違約金。以借款本金150萬元,自108年6 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為246,3 35元【計算式:150萬元×年息20%×(196/365日+107/366日 )=246,335元】,就此部分,原告尚未清償。 ⒊且原告於另件執行事件,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僅獲償本金105 萬元,尚有本金45萬元未於該執行事件受償,是自109年4月
17日起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5萬元,應於是日起算違約 金至清償日止。以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若 計算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6月13日止,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為284,262元【計算式:45萬元×20%×(3+58/366 日)=284,262元】,就此部分,原告尚未清償。 ⒋因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有違約金246, 335元、284,262元均未清償。準此,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本票於530,597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應屬合法(計 算式:246,335元+284,262元=530,597元)。原告主張就此 部分債權不存在,委實無理。
⒌另此本票既有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期日起 算,按月計付。」等語,其利息應以530,597元按年息20%自 提示日109年4月17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核計15個月, 其利息為132,649元(計算式:530,597元×20%×15/12月=132 ,649元);按年息16%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即 至112年6月13日止,核計22個月,其利息為155,642元(計 算式:530,597元×0.16×22/12=155,642元),合計票據利息 為288,291元(計算式:132,649元+155,642元=288,291元) 。
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亦屬合法:
⒈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負 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00萬元及相關違約金之責,清償期為1 08年10月9日,原告未能依約償還,即應自翌日起算違約金 。以借款本金300萬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 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為311,848元【計算式:300萬元× 20%×(83/365日+107/366日)=311,848元】,就此部分,原 告尚未清償,被告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應為合法,原告主 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
⒉又上開本票既有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期日 起算,按月計付。」等語,其利息應以311,848元按年息20% 自提示日109年4月17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核計15個月 ,其利息為78,431元(計算式:311,848元×0.2×15/12=78,4 31元);按年息16%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112年3月21日止 ,核計20個月,其利息為83,387元(計算式:311,848元×16 %×20/12月=83,387元),合計票據利息為161,818元(計算 式:78,431元+83,387元=161,818元)。 ㈤另原告所舉兩造於109年5月25日之錄音譯文,稱被告有受領 遲延之情。然被告否認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何況依該錄音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合法方式提供擔保方案,難認被告有
拒絕受領之意思。再者,兩造間未曾約定「契約當事人原告 或李劍芳若有遵期支付利息及返還部分款項,則前開二人無 須負擔違約金」等內容,此與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書第7條 約定顯然不符等語置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被告借貸系爭 150萬元借款,並由原告與李劍芳以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又於108年7月10日共同向被 告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由原告與李劍芳以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原告除於108年 3月21日、同年7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被告 外,亦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嗣於109年5月5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0 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被告復持以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77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 案執行事件),原告於前案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以分配 表其中表1次序26、次序27、表2次序11、12所列違約金過高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前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本院民事 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11 0年12月9日分配表中,表1次序26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 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表1次序27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 約金超過41萬3425元、表2次序11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 違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表2次序12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違 約金超過41萬342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而於111年7月14日確定。執行法院於前案執 行事件即依上開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內容更正分配 表,依更正後分配表之計算結果彙總表所載:被告分配受償 總額為5,501,122元(債權原本405萬元,利息334,874元,違 約金1,116,699元)。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 書(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於108年3月21日簽發面額105萬本票( 以文字記載為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本院簡易 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5月27日新 北院賢109年執廉字第77918號執行命令、本院簡易庭110年
度司票字第108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11月11日新北院賢109年執廉字第77918號函文暨附 件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110年12月9日新北院 賢109年執廉字第77918號函文暨附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 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0日函文暨附件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111年8月24日新北院賢10 9年執廉字第77918號函文暨附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 結果彙總表、本院111年8月22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廉字第116 425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17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前案分配表異議 之訴民事卷宗及前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8月24日更正分配表,被告已獲償分配款而清償完畢,且 原告並未有違約之情,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以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之爭議 :
⒈就系爭150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提供擔保如下:㈡☑本票:㈢☑不動產擔保 土地所 有權人:李劍芳、李秋皇(即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期間3年…」,第7條約定: 「遲延損害與違約金:乙方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 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等語,有借款契約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9至35頁);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 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擔保如下:㈡☑本票:㈢☑ 不動產擔保 土地所有權人:李劍芳、李秋皇(即原告)…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期 間3年…」,第7條約定:「遲延損害與違約金:乙方給付期 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 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等語,亦 有該借款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53至59頁),且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原告與李劍芳就系爭150萬元、300 萬元借款共同簽發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情,自足認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票據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履行 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所簽立。
⒉再者,觀諸系爭本票正上方記載:「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 金債權。」等語,有系爭本票2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73頁),可知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係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 約金債權,且兩造均就系爭本票係原告與李劍芳共同簽發交 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1、2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本票沒 有擔保利息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4頁),自足認兩造於系爭 本票簽發時明確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因遲延 而違反依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契約時,應於每月21日 按時繳納利息所應負之違約金債權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借 款本金、律師費、轉售擔保物費用亦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 約金範圍等語,然此與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之擔保債權為因 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之意旨不符,況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 金已另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之情,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益徵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 約金債權甚明,是有關借款本金、律師費、轉售擔保物費用 即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疇內,被告前開辯稱,核與事證不符 ,不足為採。
㈡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原告自應受其票據原因關係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所拘束,是以原告所負系爭本票票款債務是否業因執行而 清償完畢,仍需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告與李劍芳對被告之 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而定。
⒉原告主張:李劍芳就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債權均有部 分償還利息,並未違約等語,並提出李劍芳為負責人之生弘 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根聯、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而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生弘公司 簽發之前開2紙支票,然否認係以用以清償系爭2筆借款等情 ,且依被告陳稱:李劍芳於108年間即向被告多次借款,並 委請被告將借款匯入其妹即訴外人李秀玲開設於陽信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難以區辨李劍芳上 開清償者究為何筆借款,並以其所製作之匯款明細、匯款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83至435頁)。惟姑不論原告稱李劍芳是 否為清償系爭借款,綜觀被告所舉之匯款單據可知,原告、 李劍芳與被告間自106年1月23日起即有多筆債務往來,則原 告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即有多種可能性,原告並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上開支票確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自無逕以其曾交付 票據之事實而遽認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證據證明其據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是其主
張已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無從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底已準備5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惟 被告明示拒絕受領,可證被告係屬受領遲延等語,並提出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69至473頁)。被告雖不爭執該錄音 譯文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此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提供 其他清償方案,供原告進行清償,並未拒絕受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458頁)。而原告縱曾於000年0月0日間表示願清償系 爭借款,然此僅係口頭表示清償之意,原告並未實際提出現 款清償,自不生提出給付及清償之效力甚明,足認被告並無 受領遲延之情事,核無民法第23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係於109年4月16日向原告提示系爭借款所擔保簽 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惟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因 而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准 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書狀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 第2956號本票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一第77頁),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事件及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違 約金所主張之原告違約日期及起算日均係109年4月17日之情 ,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及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違約日為109年4月16日 即被告所稱之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之日,是被告辯稱:就系爭 150萬元借款部分係自108年6月22日違約,應自108年6月22 日起算違約金,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 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係自108年10月10日違約,應自108 年10月10日起算違約金,而為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 違約金;被告前案係一部請求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無可 採。至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李雷傑部分,因此部分事證已 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為何?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
⒉被告辯稱:本件兩造爭執之違約金不受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拘束。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計算,經前案分配表異 議之訴判決認定,應有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爭點效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前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就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 計算部分,經兩造於該案訴訟程序中為充分攻防、舉證後, 由前案審理法院基於兩造辯論結果,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參諸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並未明定該違約金有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罰之性質,且綜觀前引借款契 約書全文亦無從探知當事人意思而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本院自應以被告因原告、李劍芳未依約償還系爭150萬元、3 00萬元借款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考量被告與 原告、李劍芳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約定年利率20%、系爭30 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僅就系爭150萬 元借款其中本金105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系爭3 00萬元借款本金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取償 ,而原告亦認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均以年利 率20%計算允當,因認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違約金部 分,均應酌減至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6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違約金超 過14萬4699元(計算式:525,000×(1+138/365)×20%≒144,6 9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表1次序27債權原本150萬元核算 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計算式:1,500,000×(1+138/365 )×20%≒413,425)、表2次序11債權原本52萬5000元核算違 約金超過14萬4699元(計算式同前)、表2次序12債權原本1 50萬元核算違約金超過41萬3425元(計算式同前),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
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及爭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 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主張就系爭本 票違約金之計算認定乙節,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等語,可以 採信,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 約金債權之計算標準應依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意旨 酌減為年息20%。
⒊又本院於前案執行事件中製作之分配表,依計算結果彙總表 所示,被告受償金額為5,501,122元(即債權原本405萬元, 利息334,874元,違約金1,116,248元),復依債權人受償金 額彙總表所示,被告發還金額為5,545,372元,不足額為0元 ,又依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可知,該程序將拍賣所得 價金分配完債權人後,尚餘於1,336,755元,而發還予債務 人即原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4日函暨附件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含債權人受償金額彙 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69頁)。經查:
⑴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1所列次序26、表2次序11第3順位 抵押權受分配債權即系爭150萬借款部分:該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所列之本金應僅105萬元,據此比對及計算被告於該 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分別為:債權原本受償105萬元、違約金 受償289,398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 9月1日止)(計算式:144,699元+144,699元=289,398元) 。
⑵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1所列次序27、表2次序12第4順位 抵押權受分配債權即系爭300萬借款部分:該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所列之本金為300萬元。據此核對,被告於此執行程 序受償金額分別為本債權原本300萬元、違約金826,850元( 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計 算式:413,425元+413,425元=826,850元)。 ⑶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1所列次序30、表2次序14利息部 分:受分配債權為利息334,874元(利息計算期間為109年4 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計算式:167,437元+167,437 元=334,874元)。
⒋而依前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註第3點所示約定抵充順序, 可知被告經以強制執行案款19,369,000元,依序抵充執行費 用、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已全額受償,並將剩餘金額1, 336,755元發還予原告,可知系爭房地業經拍定,拍賣所得 案款用於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部分為系爭150
萬元之借款本金中之105萬元、系爭300萬元借款本金之全部 本金300萬元,及借款本金105萬元及300萬元部分自109年4 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計算之利息334,874元、違約金82 6,850元。準此,經由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 係滿足被告就系爭借款中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05萬 元借款本金、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借款本金所衍 生之執行費債權、該票面金額所示之本金債權105萬元、300 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利息債權及違 約金債權,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對原告無任何本金、利息或 違約金債權可資行使。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及李劍芳之系爭15 0萬元借款中之105萬元、300萬元借款債權本金及自109年4 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 已因上開強制執行完全受償而歸於不存在。則其基礎原因法 律關係之借款債權既已不存在,作為擔保此部分違約金之系 爭本票中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在以本金105萬元計算而擔 保之違約金債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自亦因清償而同歸於消滅。
⒌被告抗辯:其仍有45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等語,而原告就45萬元本票迄未清償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1頁),惟原告主張並無違約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就系爭借款確自109年4月16日經被告提示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獲清償之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109年4月17日 就系爭借款已有可歸責於其之違約事由,則被告請求就45萬 元本金部分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於法有據。再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 擔保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之情,有該紙本票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本票僅擔保以本金45萬元所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而不及於本金45萬元及利息二部分。
⒍被告固又抗辯: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除請求票面金額外, 併請求依票面金額自11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等語,惟查,上開本票乃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本 金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而就此違約金之性質,依前案 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三、本院之判斷:…㈢、… ⒉參諸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有關違 約金均記載:「乙方(即借款人李劍芳、李秋皇)給付期款 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 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273、281頁),並未明定該違約金有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具有懲罰之性質,且綜觀前引借款契約書全文亦無從探知 當事人意思而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應以被告因原 告、李劍芳未依約償還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實際所受 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30、131頁),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爭 點相同,其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 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是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違約 金性質之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是以該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揆諸前述,自不得再請求計算利息,是被告就前 開本票所為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
⒎據此計算,原告自109年4月17日起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45萬 元,應於109年4月17日起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存在,逾此金額即不存在,惟 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75萬元,則其擔保之違約金之範圍即 以75萬元為限,不得超過75萬元,附此敘明。又就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則因清償而不存在,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有理由。綜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