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葛基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王金寶
吳木松
吳明珠
吳國源
上列5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 人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吳明月
上列5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式河
被 告 黃金頭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陳聖凱
訴訟代理人 莊詠字
被 告 陳民哲
洪鳳蓁
戴美惠
鍾志娃
許淑嫻
陳濬豪
黃新發
顏鴻順
施錦泉
上列8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麟
被 告 林宏樹
陳家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林心瑜
被 告 黃淑華
曾謀仁
羅宴琳
李靜智 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
陳瓊瑤
吳佳蓉
吳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瓊瑤、被告吳佳蓉、被告吳佳臻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 吳正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5 0/8485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民哲、林宏樹、陳家蓁、黃淑華、曾謀仁、羅宴 琳、李靜智、陳瓊瑤、吳佳蓉、吳佳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陳聖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 告、吳正義及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吳正義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 被告陳瓊瑤、吳佳蓉、吳佳臻(下稱被告陳瓊瑤等3人)為 其全體繼承人。又本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 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陳瓊瑤等 3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正義名下部分(應有部分5 950/84850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
㈡原告認系爭土地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將不利土地完整利用, 有礙經濟發展。本件分割宜採變價方式,透過拍賣之公開市 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益,並由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讓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合理價金,並得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為最兼顧共有人利益之 適當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美珠、王金寶、吳木松、吳明珠、吳明月、吳國源( 下稱林美珠等6人):不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上 因有附圖備註所示86-3號建物(下稱86-3號建物,為被告吳 木松、吳明珠之父,即被告吳國源之祖父所興建,現為被告 吳國源全家居住使用)、86-2號建物(下稱86-2號建物,被 告王金寶所有,現由其全家居住使用)、86號建物(下稱86 號建物,為被告林美珠之父興建,現由被告林美珠全家居住 使用)。被告林美珠、吳國源、王金寶三家人,居住前述三 間建物20年以上,與系爭土地及其上供其等居住之建物無論 在生活上及情感上,羈絆甚深,無法分離。且除其等3人外 ,其他共有人均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故認本件應以按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採原物方式分割,對其他共有人權益並不會造 成影響。反之倘如原告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則系爭土地 遭拍賣後,將致被告林美珠等無法繼續使用原居住建物,無 安居立身之所,居住需求遭迫害,而與政府所要落實居住正 義政策相背,恐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違反分割共有物應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規定。即本件斟酌系爭土 地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情感,被告林美珠等6人認 採原物方式分割為宜,分割後被告林美珠單獨取得如附圖所 示1部分(面積40.31平方公尺)、被告王金寶單獨取得如附 圖所示2部分(面積38.34平方公尺)、被告黃金頭單獨取得 如附圖所示3部分(面積204.94平方公尺)、被告吳木松單 獨取得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8.62平方公尺)、被告吳明 珠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8.62平方公尺)、被告 陳瓊瑤等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6部分(面積8.62平方公尺 )、被告吳明月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7部分(面積8.62平方 公尺)、被告吳國源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8部分(面積8.62 平方公尺)、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9部分(面積25.02平 方公尺)、被告陳聖凱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0部分(面積29 .23平方公尺)、被告陳民哲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1部分( 面積26.67平方公尺)、被告洪鳳蓁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2 部分(面積77.41平方公尺)、被告戴美惠單獨取得如附圖
所示13部分(面積35.93平方公尺)、被告鍾志娃單獨取得 如附圖所示14部分(面積35.93平方公尺)、被告許淑嫻單 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35.93平方公尺)、被告陳 濬豪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53.37平方公尺)、 被告黃新發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34.16平方公 尺)、被告顏鴻順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8部分(面積51.24 平方公尺)、被告施錦泉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19部分(面積 51.24平方公尺)、被告林宏樹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20部分 (面積29.28平方公尺)、被告陳家蓁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2 13部分(面積58.55平方公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各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22至26部分(面積各8.28平方公尺 ,委託人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載)、被告黃淑華單獨取得如 附圖所示27部分(面積116.63平方公尺)、被告曾謀仁單獨 取得如附圖所示28部分(面積38.43平方公尺)、被告羅宴 琳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29部分(面積25.61平方公尺)、被 告李靜智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30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頭:主張採原物方式分割,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 割後被告黃金頭單獨所有。至於分配位置在哪裡沒有意見, 同意被告林美珠等6人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採原物 方式分割,分割後由被告黃金頭單獨取得附圖所示3部分。 被告黃金頭不同意以價額補償後,多取得原物分配等語。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聖凱: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倘採原物方式分割,要 單獨所有。另不同意以價額補償後,取得原物分配等語。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鳳蓁、戴美惠、鍾志娃、許淑嫻、陳濬豪、黃新發、 顏鴻順、施錦泉(下稱被告洪鳳蓁等8人):主張採變價方 式分割,倘採原物方式分割,被告洪鳳蓁等8人均要單獨所 有。不同意被告林美珠等6人提出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 ,因為該方案固然對某些共有人生活上或使用上是有便利, 但造成很多零碎的土地,嚴重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權利,也造 成袋地,將來會有很多問題,也會造成土地價值上的減損。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主張採變價方式 分割。不同意被告林美珠等6人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即吳正義於112年3月 1日死亡,被告陳瓊瑤等3人為吳正義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 據提出吳正義除戶謄本、被告陳瓊瑤等3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詳本院卷第407至419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可認為真正,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 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 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吳正義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瓊瑤等3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瓊瑤等3人 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50/848500)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 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 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瓊 瑤等3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5950/848500部分,按諸前開裁 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既為被告陳瓊瑤等3人公同共有, 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仍應由即被 告陳瓊瑤等3人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為原 告及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而可認屬實。因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229.77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 且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 ;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如附表編號5至9、22至26共有人,以 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可分得面積均僅8.28平方公尺;但並無 其他共有人願以價金補償取得附表編號7、22至26共有人( 其等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可分得面積各僅8.28平方公尺,且 均未同意採原物方式分割。)可受原物分配部分;參酌系爭 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1至8及16部分臨路外,其餘部分均無直 接對外連通道路,造成逾2/3以上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成為 袋地;及除被告林美珠等6人及被告黃金頭外(合計約占26% ),原告及其餘到庭被告均表明不同意採原物方式分割,應 採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認本件若強加原物分割,恐使土地細 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臨路者價值 明顯高於未臨路者),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 。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 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 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以應有部分折計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 159527/0000000 25.03 2 被告林美珠 6744/203640 40.73 3 被告王金寶 5290/169700 38.34 4 被告黃金頭 1/6 204.96 5 被告吳木松 5950/848500 8.62 6 被告吳明珠 5950/848500 8.62 7 吳正義 5950/848500 繼承人:被告陳瓊瑤、被告吳佳蓉、被告吳佳臻 (公同共有) 8.62 8 被告吳明月 5950/848500 8.62 9 被告吳國源 5950/848500 8.62 10 被告陳聖凱 1/42 29.28 11 被告陳民哲 29/1344 26.54 12 被告洪鳳蓁 349/5544 77.42 13 被告戴美惠 9/308 35.93 14 被告鍾志娃 9/308 35.93 15 被告許淑嫻 9/308 35.93 16 被告陳濬豪 85061/0000000 53.37 17 被告黃新發 1/36 34.16 18 被告顏鴻順 1/24 51.24 19 被告施錦泉 1/24 51.24 20 被告林宏樹 1/42 29.28 21 被告陳家蓁 1/21 58.56 22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08/0000000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陳民哲 8.28 23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08/0000000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蔡鈺瑋 8.28 24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08/0000000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李技霖 8.28 25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08/0000000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李承新 8.28 26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08/0000000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楊子輝 8.28 27 被告黃淑華 360531/0000000 116.64 28 被告曾謀仁 3/96 38.43 29 被告羅宴琳 2/96 25.62 30 被告李靜智 1/9 13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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