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B男(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廖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 、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 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 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 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 乙 (下逕稱代號)係主張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 實,而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乙 及其配偶即原告丙 (下逕稱代號)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卷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乙 為越南籍,有其居留證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並 另置限閱卷),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堪認 我國法為侵權行為地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應適 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 為越南籍人士,因與丙 結婚來臺定居, 嗣於民國109年初起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新北市中和區某商店 (地址詳卷),同年5、6月間,甲○○於上開店址利用原告乙 上班時間,將乙 叫到房間後,反鎖房門,並徒手將乙 壓 制在床,乙 哭泣並抗拒不從,被告即毆打乙 使其無法抗拒 而為強制性交,不法侵害乙 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權。嗣 於109年5月19日,被告復對乙 告以:不跟我發生性關係要 告訴妳老公給你們離婚、還要殺你老公跟你家人,跟警察報 案你就要被送回越南等語恐嚇被告,並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 得逞。迄至110年10月乙 離職前,於上開店址內,被告以一 週一次之頻率對乙 為恐嚇、傷害及強制性交,被告因無法 忍受而離職。惟離職後,被告仍不斷騷擾乙 ,乙 不堪其擾 ,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前開店址要求被告不要再行騷擾, 被告竟因此勃然大怒,強奪乙 之手機(IPHONE 8 PLUS 128 G,下稱系爭手機)並將之砸毀,更毆打乙 頭部、面部、頸 部、肩膀等部位,致乙 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瘀青、左額擦 挫傷、鼻頭擦挫傷、右肩鈍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 開所為,係不法侵害乙 之身體、貞操、性自主等人格權、 情節重大;且被告之行為亦侵害丙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 新臺幣(下同)82萬5,642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丙 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與乙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對於毀損手
機與醫療費用均不爭執,願就此部分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賠償 。惟伊與乙 為交往關係,係合意性交,並未違反乙 意願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乙 與丙 為配偶關係,有乙 居留證、丙 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置限閱卷)。另乙 於000年0月間 至000年00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商店,又乙 與被告於10 9年5、6月間至000年00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並被告於110年1 2月22日毆打乙 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及毀損系爭手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乙 主張被告自109年5、6月間至000年00月間對其以一週 一次之頻率為強制性交行為,丙 另主張被告所為係侵害丙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得各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為:㈠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有無理由?㈡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
㈠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始為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 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且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06年度 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乙 意 願,而對乙 為性交行為,已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被告對乙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主張,無非係以乙 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為論據。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乙 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而有創傷反應及診斷出 有焦慮症、急性壓力疾患等身心疾患,且因此服用精神科藥 物,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服務 報告、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台灣性侵害受害者創傷量表 使用說明、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精神科處方籤、 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等件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至48頁、偵卷 不公開卷第37頁至41頁;本院卷第47頁)。性侵害之被害人 ,於遭受性侵害後,發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症狀,固可印證被害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 存在,惟受性侵害之後,依其受害嚴重程度及發生次數之不 同,會影響被害人是否發生創傷反應,以及創傷反應嚴重之 程度。不同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 嚴重程度未必相同,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與被害人是 否遭受性侵害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醫師依據其專業 所對性侵案件被害人所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然可 以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惟其仍須綜合參考卷內其餘證據 ,以判斷被害人所證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經診 斷患有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症狀,邏輯上即可直接推認被害 人所述屬實。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 和醫院精神科處方籤、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個案心理 創傷評估量表及台灣性侵害受害者創傷量表使用說明等,固 可認定乙 經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與急性壓力疾患之事實, 然雖可依上開證據推論乙 曾經歷某種創傷性事件,但是否 必係因性侵害事件使乙 受有精神創傷,因醫師、家庭暴力 性侵害防治中心囿於其調查工具之有限性,僅能依據乙 主 觀之陳述,於假定乙 所述皆屬真實之情況下進行論斷,自 不能將醫師、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就乙 所罹患創傷壓 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之論斷,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而遽認被告有為乙 所指述之強制性交行為。
⑵且觀諸被告與乙 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偵卷不公開卷 第13頁至16頁),於乙 自被告經營之商店離職後之110年11 月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被告與乙 每日皆有訊息往來,其 中於同年11月21日,被告傳送「抱抱睡覺」,乙 答覆「好 」;同年11月28日,被告傳送「明天陪我」,乙 答覆「我 不知道」;同年11月9日、17日、21日乙 皆與被告互道晚安 ,甚至有數日乙 與被告間尚有語音通話記錄,更有由乙 以 LINE語音通話主動聯繫被告之情形,衡情乙 倘如其所稱, 係無法忍受被告所為之恐嚇、傷害、強制性交而離職,即其 離職後並無再與被告每日聯繫之需求,縱考量乙 屬外籍人 士,可能較不清楚如何向外界求援,且或有其所述被告曾恐 嚇要對丙 不利之事,仍無主動與被告為聯繫之理,此與一 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身心受創,應會盡量逃避加害人而不主 動接觸之反應有所不同。
⑶又丙 雖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證稱:大約109年3、4月時,乙 就有說她不想去上班,很討厭那個老闆(即被告),想要換 工作,伊常常看到乙 身上有傷,她就都很想哭。到了110年 12月22日才跟伊講說109年3、4月,老闆有對她做妨害性自 主行為,他覺得他自己很髒,要離婚也可以接受等語(見偵 卷第60至61頁)。然觀諸丙 偵查陳述內容提及原告乙 身上 有傷,不想上班等節,其時點是發生在109年3、4月,與乙 指述首次遭性侵害是在109年5月底,時間上有所間隔,丙 亦係於000年00月間始經乙 轉述方才知悉,實難憑丙 前揭 證述,認定被告有於109年5、6月間至000年00月間對乙 為 強制性交行為。
⒊綜觀原告所提出與主張之所有間接事實與證據,均經本院審 酌,本於推理之作用尚難以證明被告有對乙 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乙 間之性交行為係違 反乙 之意願,則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所指強制性交部分請求被告為賠償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至乙 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摔砸其手機及毆打乙 頭部、 面部、頸部、肩膀等部位,造成乙 頭部鈍傷、右眼瘀青、 左額擦挫傷、鼻頭擦挫傷、右肩鈍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乙 支出醫藥費6,135元、手機費用1萬9,057元,共25 ,192元(計算式:6,135+19,057=25,192)部分,業據乙 提 出系爭手機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受損手機同型號網路售價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 頁至45頁、49頁至51頁、171頁至1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乙 此部分財產上請求,應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 毆打乙 ,致乙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是乙 主張其受有相當 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經參酌 乙 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 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及限閱卷),復衡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之程度,乙 所受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 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13 5元、手機費用1萬9,057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5萬5,192 元(計算式:6,135+19,057+30,000=55,192)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部 分,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等加害行為,則乙 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丙 為乙 之配偶,被告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乙
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於上址商店內多次發生性行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堪憑採。 從而,被告明知乙 已有配偶,仍與乙 發生性行為,足以破 壞原告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等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丙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堪認丙 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丙 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述,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及限閱 卷),並審酌被告於原告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 多次 為性行為之加害程度,及丙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 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乙 5 萬5,192元、丙 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7月 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1年7月16日發生效力,見本 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