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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65號
PCDV,111,訴,1665,2023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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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蔡坤玉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林榮豐
林諺擎
林榮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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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