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黎淑卿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黎詔榮
黎陽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黎鎮昌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高子淵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仁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黎葉彩於民國106年2月27日過世, 遺產有股票、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存款5,561元( 下稱系爭遺產),而黎葉彩之繼承人為黎成元及兩造,其中 原告黎陽禎已拋棄繼承。嗣黎葉彩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 同意將系爭遺產先過戶至父親黎成元名下,由黎成元保管以 保晚年生活,原告黎淑卿及黎詔榮並將辦理登記所需證件及 印鑑章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辦理相關程序,合先敘明。詎黎 成元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3人及被告,故 兩造均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3人於000年0月間辦 理黎成元遺產登記事項時,始發現黎成元名下並無所暫管黎 葉彩遺下之股票,該股票竟遭被告過戶至其設於永豐金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9A8F0000000號帳戶內,並均 已處分完畢,其中股票出售得款2,459,487元,配得股利67, 404元,其中華映股票2419股因於000年0月00日下市,最後 價值為411元,故黎葉彩之遺產數額應為3,432,863元(計算 式:現金90萬元+存款5,561元+售出遺產股票得款2,459,487 元+遺產股票配得股利67,404元+華映股票2419股之價值411 元=3,432,863元)。本件被告未依協議為其他繼承人處理遺 產登記事務,逕將股票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等人之財產權,並無權占有現金及存款遺產之行為,亦成立 不當得利,而被告嗣後處分股票之行為,則成立不法管理。 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432,863元( 起訴時請求3,026,843元,於111年6月28日擴張),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及 其他公同共有人自106年4月17日起至被告處分【附表1】所 示股票之日止,因【附表1】所示股票所收受之現金股利,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悉歸黎成元所 有,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分割協議而歸於 消滅,故原告等人不得再就系爭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嗣黎成 元於108年8月18日過世,原告黎淑卿於109年1月16日完成黎 成元遺產稅之申報時,即知黎成元之遺產並未包括黎葉彩之 股票,卻未見任何一位原告詢問系爭遺產之去處或主張應將 系爭遺產納入黎成元之遺產範圍,顯見原告等人之主張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取。另黎成元於取得系爭遺產中之股 票後,即借用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放股票,並指示被告將股票 變現後之價款匯回其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因系爭遺產股票 處分所得相當於最初遺產申報之股票價值,故黎成元命被告 以200萬元現金結算處分所得,被告即於107年3月28日完成 匯款,並將剩餘股票處分所得餘款,用作照顧黎成元日常生 活開銷所需。又黎葉彩生前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係由黎 成元保管並實際支配,被告從未持有黎葉彩遺產中之現金或 存款,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侵奪上開現金或存款,應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著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人所主張:黎葉彩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 同意將系爭遺產先過戶至父親黎成元名下,由黎成元保管以 保晚年生活,詎被告竟侵占系爭遺產並擅自處分,侵害原告 等人對系爭遺產之權利且構成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等人就:「黎葉彩之全體繼承人 有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先過戶至父親黎成元名下,由 黎成元保管(而非由黎成元繼承),兩造仍為系爭遺產之實 際共同人、被告有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告處分股票行為構成不法管理」等情,負舉證 責任。經查:
(一)原告等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黎葉彩往生時,全體 繼承人有協議將系爭遺產過戶至父親黎成元名下,由黎成 元「暫時保管」而非由黎成元單獨繼承,兩造仍為系爭遺 產之實際共有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黎陽禎之前 配偶陳美萍以證明:兩造於黎葉彩過世時對於系爭遺產處 理所謂「協議」內容為何?惟證人陳美萍並非就此待證事 實親身見聞,僅係聽聞或轉述而來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 ,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及110年度台上字 第197號民事裁判意旨,自始不具作為證人之資格,而無 傳喚之必要。
(二)黎葉彩於106年2月27日逝世後,除原告黎陽禎拋棄繼承外 ,其餘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 歸由黎成元一人繼承,以供黎成元養老之用,此有原告黎 淑卿、黎詔榮委託楊延壽律師寄予被告之110永延字第210 515號律師函謂:「繼承後要將先母之一切財產統歸父親 作為養老之用」等語可參(見原證7第1頁,板司調卷第63 頁);且原告黎淑卿前曾以被告侵占系爭遺產中應過戶至 黎成元名下之股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黎淑卿於110年9月8日所具告 訴狀略以:「被告明知母親黎葉彩106年2月27日過世時所 有繼承人達成協議,將黎葉彩名下所有股票過戶至黎成元 名下,…後黎成元於108年8月18日過世,告訴人於000年0 月間辦理黎成元遺產登記事項時,始發現黎成元名下並無 黎葉彩所遺下的多筆股票,經查:該多筆股票遺產竟係過 戶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中…涉犯刑法第335條
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等語,原告黎淑卿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伊母黎葉彩過世時,繼承人同意黎葉彩遺產都給 伊父黎成元,…等語,核與證人黎詔榮證述相符(見被證1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3 頁,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74頁),另告訴代理 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宜臻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母 親過世時所有繼承人約好所有現金、股票、存款都給父親 等語、證人黎詔榮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來找我說媽媽過世要 把所有遺產都給爸爸,我同意就提供身分證、印章給被告 辦理等語,在庭聲請人(即原告黎淑卿)亦陳同證人所述 ,足證黎葉彩過世後,聲請人(即原告黎淑卿)及被告等 都有同意將黎葉彩之遺產包含股票贈與黎成元作養老之用 ,…從而該等借被告證券帳戶而存入之股票,應屬黎成元 所有(見被證2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議字第2098號處 分書第2頁,本院卷一第78頁),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 定:本件黎葉彩之繼承人均同意將黎葉彩之遺產交與黎成 元供其養老,而認被告未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等情,復為原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偵查案卷可參。則系爭遺產中之股票既已歸黎成元所有 ,黎成元縱借用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放股票或為交易,均未 對原告等人造成損害甚明。
(三)原告等人嗣於本件訴訟固主張:黎葉彩之繼承人間達成之 協議僅有同意將黎葉彩之遺產交由黎成元「保管」,黎葉 彩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仍為黎葉彩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云云,經核與渠等於刑事案件告訴及偵查庭中證述之內 容全然不符;且黎成元於108年8月18日往生後,原告黎淑 卿於109年1月16日即已完成黎成元遺產稅之申報,有原告 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可參(見原證5,板司調 卷第55頁),原告黎淑卿復於109年9月10日以被告、黎詔 陽及黎陽禎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黎成元之遺產,兩造並 於110年2月23日調解成立,有原告等人提出本院110年度 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可佐(見原證9,板司調卷第75頁 ,下稱家調事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家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原告等人於申報黎成元之遺產稅、家調事件起 訴及調解之過程中,均可明確知悉黎成元遺留之遺產並未 包括渠等所主張暫由黎成元保管之系爭遺產中股票,卻未 曾見原告等人質疑該等由黎成元保管之股票之去處,或主 張應將該等股票納入黎成元之遺產範圍為分割,難認原告 3人事後所為「僅同意將黎葉彩遺產暫由黎成元保管」之
主張為真實。
(四)而屬黎成元所有借用被告證券帳戶而存入之股票嗣陸續出 售,至107年3月28日僅餘3117股中鋼股票(價值7萬7306 元)、2000股正新股票(價值8萬6232元)及6457股台新 金股票(價值9萬474元),其餘股票變現總得款約190餘 萬元等情,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110年 11月26日永豐金證敦南分公司(110)敦字第002號函暨所 附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黎成元帳戶乙節,有黎成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可稽,該款項匯入後,隨經黎成元將之轉為定期存款,未 經他人動用而列為黎成元之遺產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復以被告並未積欠黎成元款項 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黎詔榮證述如前,足認被 告前開辯稱;係因受黎成元所囑出售股票,並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黎成元帳戶等語,足堪採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黎詔榮於黎成元生前均未聽聞黎成元表示有因任何 事而欲對被告提告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在卷,亦無從佐證 被告有何侵占黎成元款項之情,是本件自難僅因黎葉彩名 下股票遭過戶至被告名下,即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 及侵占犯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可佐(見被證1第3頁,本院卷一第75頁)。足證原告3人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先母黎葉彩之遺產、侵害或不法管理原 告3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云云,均非真實,其主張顯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等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渠等為系 爭遺產之實際共有人、被告有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暨被告處分股票行為構成不法管理,則 原告等人爰引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3,432,863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因處分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1】所示股票所收受之現金股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