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魏伯樺
吳奕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上訴人 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魏伯樺、吳奕慶 (下合稱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與被上 訴人提議合資購買不動產,當時被上訴人表達最高出資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其他因購買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 費用全由上訴人出資,達成此協議後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 至103年初,陸續付9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4年9月 購買五股勤樸天悅之預售屋D3-5F(下稱系爭建物),房價1 158萬元加上雜項費用18萬元,共計1176萬元。於104年10月 交屋後,上訴人開始負擔貸款,為確保雙方之權益,故由上 訴人擬定房地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9年1 1月5日,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已委託仲介虧錢出售,復於11 0年3月以28.41萬元/坪賣出,此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需全 體且決議高於或等於成本基準下出售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已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第三人導致兩造間之合資契約依民法第69 2條第3款規定消滅,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額。至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如何辦理貸款、裝修、相關費用支出,依系爭 契約第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無涉。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4條、民法第699條提請本件訴訟等語,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7萬元(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前於110年4月30日以永和中正路存證號碼000177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000年0月出售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 於110年5月可全部履行完畢,屆時將製明細表通知被上訴人 出面由兩造進行結算,然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 即聲請支付命令,拒絕辦理清算,因此兩造之合夥雖已因系 爭建物出售而解散,但尚未經清算,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 合夥出資云云,於法不合,且無理由。又系爭建物買入價金 為1,158萬元(其中銀行貸款864萬元),出售價金1035萬元 ,買入後至出售前已支付1,306,422元(相關費用、稅賦等 共1,198,089元,加計104年11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止尚未 支付之向上訴人魏柏樺母親貸借200萬元之利息108,333元, 共1,306,422元),出售額外支付費用、稅賦等共413,530元 ,另尚有租金收入共1,188,233元。足見兩造合夥虧損共1,7 61,719元【計算式:(售價1035萬元-買價1158萬元=-123萬 元)+(出售前租金收入1,188,233元-出售前已支付及應付未 付費用等1,306,422元-出售後支付費用413,530元=—531,719 元)=—1,761,719元】。故出資額312萬元扣除虧損1,761,71 9元後,餘額1,358,281元,兩造如清算後依民法第698條規 定,按出資比例返還金額被上訴人為417,933元(1,358,281 元x8/26=417,933元),但被上訴人自承自106年1月至109年 1月已預支59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尚需返還172,067元,足見 本件縱於清算後被上訴人請求仍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並補充:
㈠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 項、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規定可知,合夥因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完結後 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亦即應於清算程序完結 後出資人始能請求返還出資。是系爭建物於110年出售後, 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然被上訴人拒絕出面與上訴人進行清 算程序,因此本件兩造間合夥迄今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亦即 合夥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原審判決 既認本件爭點首應審究合夥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結,然其於判 決理由,並無記載是否已清算完結之認定事實,且對於上訴 人抗辯本件合夥尚未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乙節,何以不足採,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不採之理由, 則原審判決在本件合夥未進行清算程序下,其認定系爭不動 產既已出售本件合夥契約之目的即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返還出資額云云,其認事用法顯違反前開民法第682條、6 94條、697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
㈡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出售前即了解 該地區房地市場行情低迷,兩造才會討論如何賣出損失較少 ,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賠售,兩造顯已變更系爭契約第 10條不得賠售之約定。另因系爭建物因合夥出資款項已用鑿 ,而約定系爭契約第8條,係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系爭建物買 入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述,上開費用不 需計入合夥支出費用,是就上訴人所列買入後至出售前已代 墊費用仍需計入兩造合夥出資金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 ,上訴人各出資108萬元、被上訴人出資96萬元。 ㈡兩造以1158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
㈢被上訴人已匯款出資額96萬元至魏伯樺帳戶。 ㈣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已向魏伯樺預借共59萬元 。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以1,035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並於同年5 月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㈥上訴人前於110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出 面進行合夥清算。
㈦兩造迄今尚未進行合夥清算。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37萬元,有無理 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本契約房屋 物件名稱:勤樸天悅(D3-5F)。二、本契約房屋物件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第4條約定房屋登記人及各 合夥人姓名及出資額分別為:「合夥人兼房屋登記人姓名: 魏伯樺、出資額108萬元整;吳奕慶、出資額108萬元整;合 夥人姓名:郭美雪、出資額96萬元整」;第5條約定系爭建
物之登記名義人:「本契約之房屋物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 意聯名登記,由魏伯樺及吳奕慶擔任登記人」;第10條約明 :「本契約房屋物件在全體合夥人同意且決議,出售條件是 高於或等於成本的基準下出售,其中成本包括房屋資本總額 、仲介服務費、稅金等其他因素所產生費用,皆視為成本, 」;第14條則約定雙方分擔比例:「在本契約書房屋物件出 售後,依出資比率分配價金」,依契約之約定內容,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而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購買 不動產,再將出售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 且兩造對於其等係共同出資投資系爭建物,待出售後按投資 比例分擔乙情,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依前開判 決意旨,可知兩造雖非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與合夥契約未 盡相同,惟其等互約共同投資系爭建物,並按出資比例分配 利潤及承擔虧損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 人間之權義歸屬。
㈡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 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 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 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2995號判決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 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 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迄今仍未進行 清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貸款利息、 系爭建物出售後是否有利潤以及數額均有所爭執,可見兩造 均未就合夥財產、債務劃出必需之數額後且證明尚有賸餘, 是其依系爭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 資,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其毋庸與被告進行結算等語,然查,契約第8條 約定:「本契約房屋物件在未出售前產生之房屋稅金、水電 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由登記人負擔」等語,僅係規範關於稅 金、瓦斯費及管理費之費用負擔,並未論及貸款等費用支出 ,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承其 必須按比例承擔虧損等語(見本院板簡卷第171頁),可見其 就系爭建物投資亦須負擔虧損有所認知,其事後改稱毋庸負 擔任何費用、無須結算即可取回全數投資額,顯與兩造約定
不符,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