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49號
PCDV,111,建,4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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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徐金輝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所發包「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 設計畫A5泰山站北側新增出入口工程(土建二期工程標)」之 「金屬工程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 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 定「款項均應於當期估驗後隔月30日前以50%即期、50%30天 期票支付。」。原告均依約進場施作及施作完成,另就被告 所要求追加之工程,原告亦以如期完工,且經原告與監造單 位確認均無任何須補正之瑕疵或改善之事項,現今系爭工程 早已全數完竣,由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使用中,然被 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719,385元遲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請款 均未獲理。
㈡系爭工程款明細如下:
⒈「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矽酸鈣板(工資及機 具,消耗等)」135,000元:
本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乃為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項壹.A.4 電扶梯1.2T不鏽鋼板(含背襯8mm矽酸鈣板)75m2*@3,800元/m



2=285,000元,扣除被告自行訂購材料費用後之工程款項, 故原告於此工項僅請求141,750元(含稅)。原證2第4頁之估 價單有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李文忠」簽認,李文忠為系爭 合約所定之「工地負責人」,自有代表被告簽認之權利,倘 若如被告所述「原告延遲至111年2月11日仍未進場施作」, 則李文忠豈有可能與110年12月30日即簽認上述估價單。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12照片,與原告所施作之位置不同,且拍攝 時間不明,至於被證12(1-7)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銷貨單 等文件,與原告施作本工項之關聯性,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
⒉「詢問處不銹鋼牆面」:被證7所載3樓詢問台1座,被告單方 依比例減少金額,原告無法苟同,茲因兩造間詳細價目表係 以一座計算,且原告所購買之尺寸係依設計圖說所載高度52 0CM購買,並經被告及監造確認後進場,但於現場安裝時, 被告指示進行部分邊角裁切至402CM,嗣後被告卻依裁切後 之尺寸自行依比例減少計價,原告無法同意,故仍應按原約 定價格付款。被證7僅係施作過程中之部分估驗項目,並非 全部結算項目。被告也承認這是設計圖說的問題,設計錯誤 應由被告自行向業主反應,而非將責任推由原告負擔。本件 為公共工程,原告本應按圖施作,不可能於設計圖說未變更 前即自行更換尺寸。
⒊「不鏽鋼排水溝(工資及機具,消耗等)」40,000元:有原證2 為證。
⒋追加工項「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
⑴本工項乃係被告指示施作「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不銹鋼欄 杆扶手」,於放樣時指示施作位置錯誤,將之拆卸後重新施 作放樣而產生之工資。被告雖辯稱係業主裁示拆除該位置玻 璃護欄,並非其放樣錯誤等語,惟此亦可知,並非原告之施 作錯誤,而是被告按業主指示之變更,因此所導致增加之拆 卸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再向其業主請求追加,故被 告工地主任「倪承維」才會於原證2第1頁估價單上簽認,同 意支付拆卸之費用。
⑵被告辯稱原告將具有殘值之不鏽鋼厚板拆離變賣,原告謹予 否認。至被告所述原告未將拆卸下之廢棄玻璃運離,原告亦 予以否認。施工現場之營建廢棄工料、金屬、玻璃頗多,自 被證14之照片並無時間,無法看出是原告所拆卸下之玻璃護 欄。且倘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項及運離垃圾,被告工地主任 「倪承維」豈有可能簽認同意。
㈢原告就被告所指被證2至4函文及被證9至10所指瑕疵內容沒有 意見,但此部分瑕疵均改善完畢,有被證11初驗會勘記錄及



監造單位函文可證,無原告所施作的項目有瑕疵未改善,更 可以證明原告施作項目均已驗收完畢。原告早已於111年3、 4月間提供強化膠合玻璃,及不鏽鋼材之品質證明文件,監 造單位亦有收受確認。至於文件之交付方式,按系爭合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係由乙方(即原告)提送予甲方(即被告)後, 再由甲方轉請本案監造單位(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備, 故上開文件最後由永健公司留存,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被告以上開文件未交付予其抗辯,殊無可採。被告稱因不 鏽鋼材、膠合玻璃等品質證明文件,原告未提送,致其遭監 造單位於111年7月13日以函文通知辦理品管費用扣罰,並因 此遭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扣款43萬4236元等語,並無 理由。細譯被證6監造單位之函文,被告未提出之文件頗多 ,包括施工日誌、自主檢查紀錄、材料試驗報告、材料設備 品質試驗記錄…等」;單業主扣款函文顯示,被告未提出相 關品質文件、施工日誌等予監造單位審查,二份函文中均無 強調係原告所施作之「強化膠合玻璃、不鏽鋼材之品質證明 文件」未提供。按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原告 於民事準備五狀提出保固保證切結書,因系爭工程初驗日期 為112年1月18日,又經監造單位回覆金屬工程製作及安裝工 項無缺失或待改善項目,是已符合本項付款辦法之約定,被 告應給付剩餘未付之款項。
㈣爰依原證1、2系爭合約、民法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1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1年4月22日通知原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屢次 限期改善及提送承作本案不鏽鋼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強化 膠合安全玻璃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原告皆拒絕辦理,而解 除本案契約。
㈡縱認系爭合約未解除,惟被告早於111年3月5日已給付原告實 作數量80%之工程款,並經原告蓋章及簽名同意在案)。原證 4所臚列項目及金額,皆非原告真實之施作項目及完成金額 ,應依被證7之實作項目及金額為準,其餘均屬原告自行臚 列杜撰,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矽酸鈣板(工資及機 具,消耗等)」135,000元:本工項之材料是被告出的,不是 原告出的,原告只是幫忙搬運一些材料,並沒有進行施工, 也沒有收尾。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規定,原告應申請辦理材 料進場查驗程序,並於安裝完成後通知被告呈請監造單位辦



理功能查驗程序,惟原告皆未提出申請及通知被告辦理契約 應辦程序,故原告未依契約規定程序 完成本工項查驗工作 ,自不符合契約約定之請求給付要件,被告自無給付本工項 工程款之義務。縱認原告已完成本項工作,惟被告認應扣除 被告代訂購材料費284,928元及代雇工安裝費用315,263元, 合計600,191元。
⒉「詢問處不銹鋼牆面」:原證7是建築師設計圖說,並不是確 認的尺寸圖說,依契約承攬精神原告應於施作前至現場量測 ,以確定是否跟設計圖說有偏差,如果有偏差就要陳報設計 單位調整尺寸。修改部分是經過業主指示,業主表示這是修 改竣工圖,不需要變更設計圖。被告提供估價參考之設計圖 說,係為原設計單位提供不鏽鋼協力廠商之參考圖說而非確 認圖說,原告必須於製作下料前親赴現場量測,檢核圖說是 否因結構體施工後的偏差率,再陳報設計、監造單位進而調 整尺寸(如需增大則增加費用,反之則減少價金),經監 造 或機關指示後辦理確認製作尺寸(即所謂之辦理工程變更程 序),並於施工完成後將此尺寸轉為竣工圖說,此乃為公共 建築工程之正常衍生程序。本項原始估價牆面高度為520.5㎝ ,惟實際施作為402.5㎝,雙方同意調整比例為402.5/520.5= 0.773,金額為283,562元×0.773=219,193元,並經原噹蓋印 認同。
⒊「不鏽鋼排水溝(工資及機具,消耗等)」40,000元:本項只 有估價單及請款單,不足為證,且被告工地負責人沒有權限 簽認,所為簽認亦僅表示收到估價單,被告並未授權員工與 原告簽約,被告否認有追加。
⒋追加工項項次1「不銹鋼人孔蓋113×113」、項次2「不銹鋼殘 障扶手(兩側)共」、項次3「不銹鋼人孔蓋90×90」、「拆 卸費用(含垃圾費用)」:
⑴被告均否認有同意追加,被告並未授權員工簽約,員工之簽 認僅係收受原告交付之估價單,並非同意追加。被告為總承 攬商、原告為協力廠商,依營造業法規定被告承攬公共工程 的責任為「按圖施工」,玻璃護欄無所謂位置施作錯誤之情 事,該拆除事由係因接收單位即桃園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建議 此處玻璃護欄沒有設置必要,係因該位置外牆已有玻璃帷幕 ,如再加上玻璃護欄設置空間(再內推70cm),將造成兩台無 障礙輪椅通行(一進、一出)之迴轉空間,非但影響輪椅通行 亦造成其他行動不便人士的通行空間,故經機關裁示拆除該 位置玻璃護欄,已設置的護欄仍然照樣給付於原告。 ⑵原告實際上並無將全部玻璃護欄材料運離,其僅將具有殘值 之不鏽鋼厚板框架擅自運離變賣外,原告亦將破損的玻璃丟



置留於現場未處理(被證14)照片,最終仍然由被告負責處理 妥善,故頂多原告擅自變賣之不鏽鋼厚板框架償金折抵拆除 工資而已,被告沒有再給付任何費用的義務。
⑶被告已給付施作位置錯誤之玻璃護欄款項完畢,拆除之玻璃 護欄所有權自屬於被告所有,原告理應將該具有回收價值之 不鏽鋼厚板框架交付被告,惟原告卻擅自運離不鏽鋼厚板框 架已屬侵占行為,現又要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豈不是雙 向要錢的行為。原告應提出已清運垃圾之佐證及返還拆除之 不鏽鋼厚板框架予被告,被告主張以拆除之不鏽鋼厚板框架 抵銷原告請求之「拆卸費用」。
⒌綜上,被告否認有同意追加工程部分。再者,縱認原告有得 請求之工程款,惟付款條件尚未成件,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 辦法分為三階段,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檢卜文 件,尚未成就付款條件,被告迫於對業主履約之責,不得不 依原告要求給付原告實作數量80%之工程款,惟原告仍拒絕 施作,原告已超至至80%工程款,被告並未拖欠原告任何款 項,本件並未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工程期限,本案不鏽鋼製品自訂約完成 日起至110年11月5日前全部安裝完成。惟原告皆未依約定或 通知之時程完成,被告屢屢提出進場施工、通知改善、限期 改善,再限期改善之催促函文,被證2附件2-3是被告現場負 責員工倪承維和原告派來接洽的李先生之對話內容。依系爭 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1.規定,原告必須提出符合契約規定的 材質證明書後,始能經由被告申請辦理本工項查驗程序,故 原告指稱已於110年12月23日辦理進場查驗乙事,其與系爭 合約規定未相符(未提材質證明書)無法辦理。且原告自履約 後經被告多次催告交付不鏽鋼等品質文件仍未交付,被告迫 於無奈111年5月20日以致新北捷工字0000000-000號函呈報 機關。機關於111年5月23日以新北捷萬所字第1110962174號 函要求監造單位辦理取樣送驗,以確保符合契約規定,經SG S檢測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檢測合格報告,被告再於111 年6月9日以致新北捷工字0000000-000號函提報監造及機關 核備在案。依據契約各自獨立原則,原告屢屢主張已將系爭 工程品質文件交付訴外人「永健公司」,自不符合系爭合約 之約定,且符合民法第226條第1款規定。既原告無法證明確 實已交付品質文件,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的 條件。被告為確保公司權益及減少逾期損害持續擴大,迫於 無奈已於111年5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已另行委託他商代 為改善完成系爭契約相關未完工項。
㈣有關西側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已安装未固定妥善(搖晃未穩固)



及樓電梯側邊包版未裝、人孔蓋(尺寸不合)等缺失,依據11 1年6月16日財團法人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對本案無障礙設 施勘檢會勘缺失紀錄:陸、二、(1)、(2)、(6)項次可稽, 即已佐證原告「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確實存在該缺失無誤 ,經被告另僱工代為改善上開缺失後,經監造單位複查後轉 呈機關同意後,機關於111年6月30日以新北捷萬用字第1111 222862號函覆「新北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在案。 ㈤本案工程期程為限期完工性質,依約理應由原告所提送之施 工詳細圖說,由被告先行協助提送完成並交付施工,惟其所 購買之不鏽鋼管、板、強化膠合玻璃等材料之品質文件卻遲 遲無法提供,經電話多次催促及函文要求提送均置之不理, 被告並沒有收到原證6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故監造單位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111年7月13日以永健字第10 60010394號函通知機關辦理品管費用扣罰事宜,機關已於11 1年9月13 日以新北捷萬所字第1111739334號函扣罰434,236 元,且被告嗣後委託SGS檢驗額外衍生試驗費用7,686元,合 計為441,922元。是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契約衍生之相關費用 合計為441,922元,被告並主張以此抵銷工程款。 ㈥有關原告指稱本案已驗收完成乙事亦皆非事實,依據機關111 年9月7日新北捷字第1111689461號函請本案監造單位於111 年9月16日將系爭工程變更相關資料辦理完成,依公共工程 流程程序,系爭工程變更相關資料尚未完成,將無法進行辦 理驗收程序,原告僅單依媒體公告出入口開放使用,即自認 本案已驗收完成乙事,顯然有誤。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 18 日辦理初驗結果,除已再次確認人孔蓋尺寸不符合90*90CM 外,再增列與週邊地坪不平整之缺失待改善中。原告迄今尚 未陳報完工,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所以被告不願意收受 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庭呈之保固切結書正本。 ㈦原告自承攬至民事答辯㈣狀製作日即112年6月16日,尚有電扶 梯側包板未施工、施工缺失不予改善、拒絕提供契約約定品 質文件、未依契約申報本案完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 2,124,740元,如處以每日1%逾期罰款及1%懲罰性違約金=2% ×2,124,740元=42,495元×588日(自110年56日+111年365日+1 12年167日=588日)=逾期罰款24,987,060元。故被告抗辯以 原告應繳付被告之逾期罰款24,987,060元抵銷其請求之工程 款,被告並無主張以修補瑕疵的費用來抵銷,被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本件仍要抗辯以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 。抵銷金額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為110年11月5日,再依系爭合 約第8條逾期罰則約定,以契約總價1%計罰21,247.4元,自1



10年11月6日起算至解除契約日111年5月20止196日,本項扣 罰4,164,490元。
⒉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發函催告原告就本案工項1.1~3樓電梯側 邊包版、工項5.1樓(東側)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及工項9.3 座人孔蓋、西側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已安全未固定妥善(搖晃 未穩固)尚未進場改善乙事,於3日內完成,惟原告並未依 限改善,被告除處以依契約總價1%計罰之逾期罰款外,本案 工程總進度因原告因素致延遲所受損失亦應由原告加倍賠償 ,每日再加處本案契約總價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以契 約總價1%計罰21,247.4元,自111年2月16日起算至解除契約 日111年5月20止94日,本項扣罰1,997,256元。 ⒊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完成本案工項施工 並限期改善,惟原告並未依限改善,應處以依契約總價1%計 罰之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1%計罰21,247.4元,自111年3月 29日起算至解除契約日111年5月20止53日,本項扣罰1,126, 112元。
⒋被告於111年4月8日發函催告於3日內再次催促改善人孔蓋( 尺寸不合)缺失及依約提送本案所有材料品質文件,原告未 依限改善,被告除處以依契約總價1%計罰之逾期罰款外,本 案工程總進度因原告因素致延遲所受損失亦應由原告加倍賠 償,每日再加處本案契約總價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就逾 期罰則即以契約總價1%計罰21,247.4元,自111年4月13日起 算至解除契約日111年5月20止38日,本項扣罰807,401元。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㈠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即為原證1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見本院卷 第13、14頁),共有9項(見本院卷第157、211、276頁)。 ㈡「扶手,A、E樓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扶手」工 程款為276,395元;「扶手,無障礙坡道不銹鋼管立杆+不鏽 鋼管扶手」工程款為194,310元;「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 不銹鋼欄杆扶手」工程款為827,400元;「不銹鋼爬梯,屋 頂維修不銹鋼爬梯L=16m,防護籠L=350」工程款為64,000元 (見本院卷第31、97、211、276頁)。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訂金637,422元及第一次工程款690,867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31、97、165、211、276頁)。 ㈣被告已收到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6、211、276頁)。 ㈤原告所施作工項曾有被證2、3、4、9及10所載瑕疵內容(見本 院卷第230、276頁)。
㈥原證1、3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6、211、276頁)。



㈦被證1、2(不含第77頁LINE對話紀錄)、3至11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58、210、211、276頁)。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9,385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24,987,060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19,385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19,385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 計算表(即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該計算表所 列工項「扶手,A、E樓梯立柱式鋼管烤漆立杆+雙鋼管烤漆 扶手」工程款為276,395元;「扶手,無障礙坡道不銹鋼管 立杆+不鏽鋼管扶手」工程款為194,310元;「安全玻璃(8+8 膠合玻璃)不銹鋼欄杆扶手」工程款為827,400元;「不銹鋼 爬梯,屋頂維修不銹鋼爬梯L=16m,防護籠L=350」工程款為 64,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工項 ,逐項審酌如下:
 ⑴「電扶梯側面1.2t不鏽鋼板包覆,背襯8㎜矽酸鈣板(工資及機 具,消耗等)」135,000元:
 ①原告主張:本工項工程款原為285,000元,扣除被告自行訂購 之材料費用150,000元後,即為工資及機具耗損費用135,000 元等語,並提出載有「扣除致寶訂購材料費用,-150,000元 」字樣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李文忠於110年12月30日簽名確 認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27頁)。被告抗辯:原告僅 係幫忙搬運一些材料,並未進行施工,也未收尾等語,並提 出其他廠商代為施工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及 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②查,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僅可證明本工項原工程款應扣除材 料費用150,000元,尚無從證明該估價單所載本工項數量確 已由原告施作完成,而非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而此部分既 為被告否認,被告亦提出其他廠商施工之照片及相關請款、 付款證明,原告則未進一步提出相關施作之證明,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就本工項工程款135,000元之 請求,應屬無據。
 ⑵「詢問處不銹鋼牆面」283,562元: ①原告主張:其依設計圖說所載高度520cm購買詢問處不銹鋼牆 面,但於現場安裝時,被告指示進行部分邊角裁切至402cm ,嗣後被告卻依裁切後之尺寸自行依比例減少計價。然上開 設計錯誤應由被告自行向業主反應,原告本應按圖施作,不 可能於設計圖說未變更前即自行更換尺寸,故被告仍應按原



約定價格283,562元付款等語,並提出「PAO-詢問處施工大 樣詳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抗辯:上開圖樣係 設計單位所提供之參考圖說,原告必須於製作下料前親赴現 場量測尺寸,檢核是否因結構體施工後有偏差而須調整詢問 處不銹鋼牆面之尺寸,再陳報監造及設計單位調整尺寸等語 。
 ②按設計圖說所載尺寸,若於設計時難以確認,須待施工時再 配合工地現場狀況調整尺寸,則設計圖說必須記載該尺寸僅 供承包商參考,實際施作尺寸應配合工地現場狀況調整,於 設計或監造單位同意後,始得施作之意旨,方可謂為參考圖 說,否則承包商即應按設計圖說所載尺寸採購安裝。查,上 開「PAO-詢問處施工大樣詳圖」並未註記詢問處不銹鋼牆面 之高度520cm僅係參考尺寸,且未見有何事證顯示原告知悉 該高度520cm於工地現場無法安裝後仍逕行採購,則原告按 圖說尺寸採購,尚無可歸責事由,是被告所辯,顯然無視設 計圖說之明確記載,所為辯解,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 告仍應依本工項全額工程款283,562元給付予原告,於法有 據。
 ⑶「不鏽鋼排水溝(工資及機具,消耗等)」40,000元: ①查,系爭合約記載工項「壹.一.C.23雜項k.室內1.5t不鏽鋼 排水溝+崗石化妝型溝蓋36M。(另議)」,並未約定工程款, 原告僅請求其中不鏽鋼排水溝之工資、機具及損耗等費用40 ,000元,該金額業經被告工地負責人李文忠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第12、14、25頁),堪以採認。
 ②被告雖辯稱:工地負責人沒有權限簽認等語,惟查,系爭合 約記載甲方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為李文忠之情,有系爭合約 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系爭工程施工時,被告公司人 員倪承維李文忠均有簽認原告製作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 1至27頁)、及載有數量、單價及金額之其他廠商銷貨單(見 本院卷第247、249頁),可見被告公司並非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授權專人於系爭房屋工地現場確認工程數量及單價,李文 忠既為工地負責人,難謂其無確認原告已施作數量及工程款 之權限。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應認本工項工程款為40,0 00元。
 ⑷追加工項「不銹鋼人孔蓋 113×113」15,000元、「不銹鋼殘 障扶手(兩側)共」67,500元、「不銹鋼人孔蓋 90×90」27,0 00元、「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20,000元: ①原告主張:追加工項「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乃係原工項 「安全玻璃(8+8膠合玻璃)不銹鋼欄杆扶手」之拆卸費用, 倘若原告未完成本工項,被告工地主任倪承維豈有可能在原



證2第1頁估價單上簽認同意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將全 部玻璃護欄材料運離,其僅將具有殘值之不銹鋼厚板框架擅 自運離變賣而未交付予被告,破損玻璃則丟置留於現場未處 理,最終仍由被告負責處理,故頂多原告變賣之價金得以折 抵拆除工資而已,被告並無再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等語,並 提出清運破損玻璃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 ②查,上開被告提出之清運破損玻璃照片顯示在破損玻璃堆置 處,有清潔人員及「被告公司貨車」正在進行清運工作,且 未見不銹鋼框架及欄杆扶手之情,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261頁),可見原告未將破損玻璃全數運離工地。雖被告 工地主任已在載有「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20,000元」之 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然該簽名之文件乃係「估價單」,而非 確認施作完成之驗收單或發票,是上開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 之估價單亦僅足證明兩造約定「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工 程款為20,000元,不足證明原告已將破損玻璃全數運離工地 ,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又抗辯:原告將不銹鋼框架變賣之價金得以折抵拆除工 資,被告並無再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等語,然查,本工項名 稱為「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並未註記除清運拆卸後之 廢棄物外,並應將該廢棄物中有回收價值部分交付被告,或 逕行予以變賣,其變賣價金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旨,有該 估價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並未約定廢棄物中有回 收價值部分不予清運,原告於完成拆卸工作後,理應就拆卸 後所生廢棄物(不問是否有回收價值),全部予以清運完畢, 並於完成拆卸及清運工作後,即得請領本工項工程款,至於 原告是否因變賣廢棄物而獲得利益,應與本工項工程款無涉 。
 ④爰審酌兩造約定「拆卸費用(含垃圾費用)」工程款為20,000 元;原告已完成拆卸工作及不銹鋼框架與欄杆扶手清運工作 ;原告尚有如上開清運破損玻璃照片所示數量之破損玻璃未 清運,且該照片顯示被告並非專程派車清運該破損玻璃,而 係一併清運其他廢棄物及垃圾等情,應認「拆卸費用(含垃 圾費用)」工程款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 ⑤又查,其他追加工項即「不銹鋼人孔蓋 113×113」15,000元 、「不銹鋼殘障扶手(兩側)共」67,500元、「不銹鋼人孔蓋 90×90」27,000元,均已由前述被告公司人員倪承維簽名確 認,亦有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復未提出具體 事證予以爭執,此部分追加工項應堪採認。是以,上開追加 工項工程款核為126,500元(計算式:17,000元+15,000元+67



,500元+27,000元=126,500元)。 ⒉據上,本件工程款含稅後總計為1,902,775元【計算式:(276 ,395元+194,310元+827,400元+64,000元+283,562元+40,000 元+126,500元)×1.05=1,902,775元),被告已給付工程訂金6 37,422元及第一次工程款690,867元予原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扣減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74,48 6元(計鄉:1,902,775元-637,422元-690,867元=574,48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574,486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24,987,060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 ,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被告屢屢向原告提出進場施工、限期改善、交付 不銹鋼等品質文件之催促函文,惟原告仍未進場及完成改善 ,且遲遲未交付品質文件,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 10年11月5日,故自110年11月6日起計算至民事答辯㈣狀製作 日112年6月16日止,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588日等語。經查 :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A.乙方提送予 甲方審查之各項資料(如廠商資料、材質證明、各項檢測數 據、施工人員出工異常、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5%以上等均 屬之),於甲方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內,未能提出或提出後經 甲方、監造單位審核後不同意,經甲方催告後,通知改善之 期限仍尚未完成改善,甲方即解除乙方對本案之承攬契約… 。」之情,有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⑵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 並表示:「…遲至本日止(111年2月11日)止,尚有工項1.1~3 樓電梯側邊包版、工項5.1樓(東側)無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及 工項9.3座人孔蓋、西側障礙坡道扶手欄杆已安裝未固定妥 善(搖晃未穩固),本公司現場人員承辦已於多次催促聯絡人 李先生及貴行徐姓負責人(詳附件2),均未進場改善…請於文 到3日內完成契約所有工項…。」等語,有被告前開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
 ⑶被告並於111年3月24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提 供品質文件,並表示:「…截至本日(111年3月24日)發文日 止尚有第1項次:電扶梯側向包版未完成及無障礙扶手圓管 有銳角無圓滑及人孔蓋尺寸不符合 90*90等工作…貴行至今 皆無提供本案不銹鋼材料/強化膠合玻璃等來源依據、符合C NS品質證明書、供應商出廠證明書、貴行出具保固書等必要 文件…敬請於文到3日內完成契約所有工項…。」等語,有被



告上揭111年3月24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⑷被告再於111年4月8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提供 品質文件,並表示:「…人孔蓋尺寸不符合90*90乙事,經11 1年3月24日函文通知更新改善,至今日111.04.08仍未改善… 於111年3月24日前函已通知貴行提送上開品質文件,惟遲至 今日皆無提出,本案不銹鋼材料/強化膠合玻璃等來源依據 、符合CNS品質證明書、供應商出廠證明書、貴行出具保固 書等必要文件…敬請務必於文到3日內完成上開文件之提送… 。」等語,有被告上揭111年4月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
 ⑸被告又於111年4月22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進場修補瑕疵、提 供品質文件,並表示:「…人孔蓋尺寸不符合90*90乙事…遲 至今日111.04.22亦仍未改善…遲至今日(111.04.22)日皆無 提出,本案工程 案不銹鋼材料/強化膠合玻璃等來源依據, 符合CNS品質證明書、供應商出廠證明書、貴行出具保固書 等必要文件…。」等語,有被告上述111年4月22日函文可考( 見本院卷第87、89頁)。
 ⑹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發函予原告,以屢次限期通知原告改善 人孔蓋尺寸不符合90×90之瑕疵,原告仍未改善;屢次限期 通知原告提送不銹鋼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強化膠合安全玻 璃材質證明及出廠證明、保固書,原告仍拒絕提送為由,主 張解除(應指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相關缺失將另行代 雇工進行改善,未提供材質文件部份將切取現場材料進行取 樣送驗,檢測其材質成份是否符合CNS品質規定」等語,有 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⑺系爭工程業主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 予監造單位及被告,謂以:「有關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說明分 包商名家工程行未依期限改善提供所承作不鏽鋼電梯包板相 關材料證明資料案…請貴公司(即監造單位)依據契約規定督 導致寶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旨揭不鏽鋼材料取樣送驗…。」等 語;監造單位111年7月13日永健字第1060010394號函文謂以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寶公司)自開工4月份起至今 皆未提送契約相關應檢附文件(施工日誌、自主檢查紀錄、 材料試驗報告、材料設備品質試驗紀錄表、材料出廠證明、 不合格品之管制與追蹤改善記錄、隱蔽部分施工中照片、出 席簽到記錄…等),限期7月11日前補正後提送予本公司審查 ,至今仍未提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1年 5月23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玊張:原告 早已於111年3、4月間提供強化膠合玻璃,及不銹鋼材之品 質證明文件,監造單位亦有收受確認等語,即非可取。



 ⑻觀諸上情,足見原告有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未提供品質文 件等情事,則被告依首開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後,原告已無 從再進場施工,原告尚未施作完成部分係由被告另行僱工施 作,原告施工逾期天數自不能再累積計算,逾期天數自應計 算至契約終止日止,始為合理。從而,原告逾期天數應自工 程期限110年11月5日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計算至契 約終止日111年5月20日止,核為196日。 ⒉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倘因乙方(即原告 )之因素致使預定工進延遲(含材料文件送審或施作品質不良 、導致需重作、保固期維護保養等)均屬之,經甲方(即被告 )催告後,于通知改善之期限仍尚未改善,甲方除每日處以 本案契約總價1%之逾期罰款金額外,本案工程總進度,因乙 方之因素致使進度延遲所遭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加 倍賠償,每日再加處以契約總價1%之懲罰性違約金。」,故 本案契約總價為2,124,740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42,495元( 2,124,740元×2%=42,495元),逾期天數為588日,逾期違約 金共計24,987,060元(42,495元×588日=24,987,060元),被 告以該逾期違約金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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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