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詹正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詹正華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詹正文
詹秋麗
共同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詹正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 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 伍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詹秋麗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 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 伍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50歲,因中度智能障礙,經鈞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為其兄詹正華,兩人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下稱系爭房地),詹正華負責照顧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聲請 人因有身心障礙,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亦無收入,原由詹正 華之存款支應兩人生活開銷,惟詹正華於民國110年6月辭職 全職照顧聲請人迄今,存款早已耗盡,僅能依靠聲請人每月 補助新臺幣(下同)5,070元生活,每月水電瓦斯費均由詹 正華前雇主代為支應,並至食物銀行領取物資或愛心便當、 殯儀館往生者祭拜品。聲請人父母均歿,其手足為詹正華、 相對人詹正忠、詹秋麗(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依法應由詹正華與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 聲請人雖因行動不便,育樂費用較少,但實際所需生活費用 已高於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若依內政部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扶養費依據,顯與聲請人實際所需不符,然為求便利 計算與舉證,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新北市每人月平均 消費支出2萬3061元為請求,且不應再扣除系爭房地之租金 ,況聲請人自受監護宣告以來即住在系爭房地,應屬使用借 貸,無需支付租金;縱欲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 以鄰近區域實價登錄租金之平均值約1萬4000元、共有人4人
計算租金利益即各3,5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 1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687元 (=2萬3061元÷3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687元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住在系爭房地無須支付租金,且聲請人 為身障人士,平日生活均呆坐輪椅在家,並無外出娛樂及受 教育學習支出,僅有每日三餐、營養品、尿布、外出就醫之 基本支出,其扶養費應以新北市109年最低生活費為標準。 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詹正華繼承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之申報總額為451萬0220 元,每月租金約為3萬7585元(=51萬0220元×10%÷12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每人每月租金利益為9,396元(= 3 萬7585元÷4人),聲請人既住系爭房地,自應每月給付相對 人各9,396元租金,已超過聲請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7,687元 ;倘依實價登錄金額,系爭房地鄰近區域租金均價為1萬 40 00元,共有人每人每月租金利益為3,500元(=1萬4000元÷4 人),另聲請人補助自109年2月起為每月5,065元,則聲請 人請求之每月扶養費,扣除租金利益、補助後亦無剩餘,聲 請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50歲,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詹正華為監護人、詹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予採信。復聲請人主張其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詹 土明、詹呂阿秀均死亡,其兄弟姊妹為詹正華、相對人等 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亦無收入
,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且依前揭其受監護宣告之事證,堪認聲請人 應無謀生能力。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 於108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 筆、田賦4筆(下稱系爭田賦),財產總額為1044萬6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惟其 名下之房地即系爭房地為其與相對人、詹正華繼承自其等 母親,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為1/4,且係其 實際居住之處所,其名下數筆田賦則係其與多人公同共有 ,該等不動產一時均難以處分獲利。再聲請人自109年1月 至110年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 助)5,065元,自111年開始每月領取5,070元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3日函所附核發清冊、民事補 充理由狀三等件在卷足參。依上開事證,聲請人顯無謀生 能力,其名下不動產難以立即處分獲利,其每月除前揭數 千元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實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姊妹,依前揭規定,為 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三)按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並非要求扶養人即便犧牲自己 亦要保持受扶養人之相當生活水準,扶養義務人僅須提供 受扶養人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已足。次按扶養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 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公告之臺灣地區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統計表,新北市 於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萬3061元、2萬 3021元、2萬4663元,惟前開數額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做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娛樂等 各項消費所需,通常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非唯 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詹正華與 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詹正華所得各為0 元、22元、10元,名下有系爭田賦、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922萬2950元;詹正文所得各為28萬5600元、35萬1337 元(111年),名下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系爭田 賦、汽車1部、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1063萬8050元;詹秋 麗所得各為25萬7707元、35萬8188元(111年),名下有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系爭田賦、汽車1部、自有房 地1筆,財產總額為2287萬1544元,是詹正華與相對人均
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再因系爭田賦為多人公同共有 ,系爭房地由聲請人居住使用,一時難以處分獲利,衡諸 詹正華與相對人上開每年總收入低於一般標準家庭,自難 依聲請人之主張適用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其 扶養費標準。又聲請人平時生活均在家,並無外出娛樂或 受教育之學習支出,僅有每日三餐、營養品、尿布、偶而 外出就醫之基本支出,且聲請人住在與相對人共有之系爭 房地,因而減少類似租金之居住費用支出,相對人未向聲 請人收取租金,實質上亦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提供部分之扶 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新北市111年、112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萬5600元、1萬6000元,是認聲請人每月所生 基本生活費用為1萬5800元,應屬妥適。則扣除聲請人每 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70元後,尚不足之1萬0730元(=1萬 5800元-5,070元)由詹正華及相對人平均分擔。(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3,5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聲請人 就上開給付雖未列明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時」為止之解 除條件,然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可知亦應予以納入較符 規範意旨,本件聲請人亦確有處分名下財產後而有能維持 生活時之可能。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另本件係命親屬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 付之方法、喪失期限利益範圍細節等,核屬家事非訟事件 ,斟酌間得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故 就未按聲請人所請完整允准部分,無須另為駁回諭知,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