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81號
PCDV,109,重訴,281,20231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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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黃茂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林小佳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張慶言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至12月間透過訴外人乙○○(阿舜、陳 奇舜、陳祐諄)向原告借款4筆,第1筆借款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6年9月8日之支票(支票號 碼BH0000000)作為擔保;第2筆借款為50萬元,被告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10月2日之支票(支票號碼BH0000000)作為擔 保;第3筆借款為100萬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0月12 日之支票(支票號碼BH0000000)作為擔保;第4筆借款為15 0萬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2月12日之支票(支票號碼 BH0000000)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2 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2月12日持前開支票成功兌領現 金,乙○○則係收取轉介費,此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模式。 ㈡嗣被告再循前開模式向原告借款6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借款 均係由乙○○交予被告(編號5部分,其中237萬7,520元係乙○ ○將原告貸與第三人之款項取回後,原告再補上62萬2,480元 ,湊足300萬元後交予乙○○),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作為擔保,借款月息約為2至2.5分,於107年4月19日經商議 後皆降至月息2分。而兩造間原係透過中間人乙○○處理借款 乙事,直至被告資金陷入困難,原告始親自與被告接洽後續 還款事宜,原告於107年12月5日親自致電被告商討還款事宜 ,被告除坦承借款金額確實為970萬元,兩造並協議每月利 息還款金額由原先約定之19萬4,000元(即月息2分)改為按 月給付9萬7,000元(即月息1分),並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剩餘再行協商。又依兩 造約定於本金清償前,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萬7,000 元之利息,原告體諒被告狀況,對其給付期限極為寬容,大 多於接近月底提醒給付款項,詎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之利息,自108年4月後即以人在中國 大陸收訊不佳、委由朋友代轉等為由未給付利息。再者,原 告原先欲先與中間人乙○○協談,故以律師函向中間人請求清 償借款,惟此不影響本案兩造間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70萬元及自108年3 月1日起按月給付9萬7,000元之利息等語。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7,000元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乙○○、甲○○等人本互相認識,乙○○知悉被告經商背景 與人脈,於106年間向被告告知其有在進行票貼借款業務並 請被告協助尋找潛在借款人合作,斯時恰逢被告與本件實際 借款人蘇時右合租辧公室,且知悉蘇時右有資金周轉需求, 遂轉介蘇時右予乙○○認識,洽談票貼借款事宜。乙○○雖有意 以票貼方式放款予蘇時右,然因乙○○對蘇時右之清償能力尚 有顧慮,故請蘇時右交付客票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支票擔 保蘇時右對乙○○之借款後,由乙○○交付款項予蘇時右,被告 並據此認定乙○○乃此票貼放款業務之真正貸與人。 ㈡又蘇時右初時均有按時還款,嗣蘇時右陸續向乙○○借款970萬 元時,經被告開立相應金額支票為擔保,乙○○亦將借款金錢 交付蘇時右。詎蘇時右於106年底、107年初捲款潛逃,經被 告告知乙○○後,乙○○始向被告坦承其並非真正貸與人,而係 具有黑道背景之原告,並表示其會代被告向原告說明此970 萬元借款來龍去脈以妥善解決,但要求被告先依開立支票所 載金額代墊蘇時右本應支付之利息,匯入乙○○帳戶並由其轉 交利息予原告,以免多生事端等語。被告因而持續將借款利 息轉至乙○○帳戶由其轉匯予原告,然因乙○○與蘇時右約定利 息過高,被告無以為繼,故請乙○○轉詢原告是否可以調降利



息,然乙○○僅告知利息或可調降,並請被告直接將利息轉匯 至原告帳戶。其後,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突然接獲原告來 電要求還款,被告因擔憂原告利用其黑道背景尋仇討債,故 於電話中試與原告商談系爭970萬元借款爭議解決方案。且 由於原告突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並於000年0月間提 起民、刑事告訴,指稱乙○○為系爭97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 人並請求返還借款等情,被告以為本件借款糾紛已止於原告 與乙○○之間,故於4月間停止墊付借款利息,然於原告對乙○ ○所提民、刑事訴訟分別獲敗訴及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竟以 被告為系爭970萬元之真正借款債務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於106年12月5日、106年12 月28日並不在臺灣境內,自無可能於原告所指稱交付借款時 間與地點收取借款,顯見上開借款原告均係交付予本件實際 借款人蘇時右,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製作表格之形式上真正。 況被告於本件借款糾紛發生前並不認識原告,縱使其確為97 0萬元借款債務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無可 能於不知貸與人身分為何之情況下,逕與原告達成各筆消費 借貸合意。又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與存摺所載之開 票時間與借款時間可知,該等支票之開立不僅皆與970萬元 借款無涉,且被告開立之若干支票,均係因乙○○表示其不收 受蘇時右所開立之支票,而要求被告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為蘇時右擔保,原告自不得執被告開立之支票證明被告即為 970萬元之借款債務人。被告固按兩造協議按月清償利息, 惟該給付行為,並非承認兩造間借款債權存在,僅係依乙○○ 指示先依先前開立支票所載金額墊付之借款利息,至多僅能 認係依票據關係而為之利息給付,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即 有借貸關係。又關於原告提出107年12月5日之錄音譯文,被 告僅不否認錄音內容係兩造對話錄音之形式真正,且被告亦 於對話中明確告知原告其並非真正借款人,更已代蘇時右墊 償借款金額達200萬餘元,且被告係擔心因原告具黑道背景 ,於無法向蘇時右追討借款轉而騷擾被告與其家人,乃出於 畏懼而與原告討論970萬元借款之解決方式。至原告提出之 原證10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原告不僅未說明錄音日期 時間,亦未證明錄音對話當事人真實身分,被告亦否認其形 式真正。
 ㈣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970萬元且為本件 借款債務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係長期經營 放款借貸業務,且就借款金額均預先扣除利息,並未足額交 付借款金額予借款人,故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款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亦不得請求給付利息。由於原



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遑論消費借貸之利息、借款期間等條件,被告無法準 確計算原告實際交付金額為何,並否認原告所主張實付金額 。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不在臺灣境內未能收受2筆共計300 萬元之借款金額,是若以原告放款通常利息為月息2分,借 款期間為4個月計算,原告實際交付被告金額至多應僅有616 萬4,000元【計算式:670萬元×(1-0.02×4)=616萬4,000元 】,則原告逾此部分之借款返還及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有價證券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開立票號BH0000000、BH0000000、BH0000000、BH00 00000、BH0000000、BH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970萬元支票 。
 ㈡原告曾於108年3月5日委請協奕法律事務所蘇奕全律師以奕字 第108030502號函,請求乙○○返還借款1,520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主張乙○○自106年起向其借款,其中8筆 款項共計1,520萬元整經催討皆未獲回應,對乙○○提起詐欺 告訴。
 ㈣兩造對於原證2、8,被證6至9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被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交 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 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5日通話之對話內 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3-56頁),被告已自承有積欠原告97 0萬元借款,此觀「(原告)…我想跟你確認一下你知道說你這 邊欠我的金額多少你知道嗎」、「(被告)970嗎」、「(原告 )蛤?570?」、「(被告)970,970」、「(原告)對,970,對 對對對」、「(被告)…我是我是不會去賴的,我知道,我 都知道,我都知道」等對話內容即明。至被告雖抗辯其當下 是恐懼跟原告進行對話云云。然細繹雙方對話內容,被告並 非係立於被動狀態僅能接收原告提出之主張,其尚能主動向 原告提出清償方案,最終甚至使原告同意將利息之支付由月 息2分調降為月息1分,難認其非在自由意志下與原告對話。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遭原告派人騷擾之時間係 於108年8月14日,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之 前有何惡害之通知,自亦難認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係因恐懼 而承認有積欠原告970萬元之借款債務。
⒊再查,觀諸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其中關於「(被告)…當初我真 的是遇到這個問題,被他跑了…全部跳票的全部也6、700萬… 」、「(被告)…也有200的,而且他還沒開,200是舜哥他做 證,他…有200是因為我那時候在福建那時候,然後他帶這個 現金來借給我這個朋友,所以有200他跑路的時候他沒開票 都還沒開給我…」、「(原告)…我可能跟你有點像,我也是 就是跟別人借過來弄的…你知道說其實我借給你真的是2%就 已經很低很低很低了,我想你應該知道,我相信你借給別人 不會是這種2%、3%啦,對不對,所以我說你是賺利差…」等 對話內容;暨被告所提出其與乙○○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三第83-93頁),其中被告稱「有個客戶星期一 想拉,你那裡有多少能動?」、「開我票的這組 12/12也過 了兩張150~50 12/21過了70」、「試試問50萬,謝謝」、「 有150萬是原本老那長期客。另150是12/12其中一張。只是 讓你看,沒別的意思」等語;另細繹原告與乙○○間在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31、37、38、52頁): 「(原告)你再問一下有沒有新客戶可以接」、「(原告) 舜哥,有找到新的票主了嗎?」、「(原告)目前除了週三 已經要借出的250 萬,尚有100 萬可票貼,接下來… 再幫忙 問一下有沒有新票」、「(原告)目前還有400可票貼(你 昨天說的200 新票先忽略不計的話)。(乙○○)好的我再去 問看看。」、「(原告)再問一下還有沒有要借200 的,多 一點沒關係,我再彈性挪用」、「(原告)說好你分利息的



兩成,我覺得可能是你太貪心了,想拿更多。作生意是要講 誠信,我從來沒佔過你便宜,也想好好跟你長期合作作生意 」等語。足見乙○○僅係受原告委任介紹第三人向其借款,而 被告亦係透過乙○○以向原告取得資金之方式借款予他人。 ⒋另被告雖抗辯其於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28日並不在臺灣 境內,自無可能於原告所指稱交付借款時間與地點收取借款 ,顯見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蘇時右云云。然查,參諸原告與乙 ○○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於106年12月1日(五)「(原告 )週二小佳200萬×(1-0.2×2)=192萬」、106年12月4日「( 原告)所以明天共給你192萬+56.4萬+8,000=2,492,000」, 106年12月20日「(原告)小佳的票拿到了嗎?」、「(乙○ ○)他現在改二號200」、「(乙○○)他今天去澳門23號的改 2號」、「(乙○○)4號200後還有嗎」等語;另觀諸被告與 乙○○間106年12月27日對話內容:「(被告)舜哥,29號客 戶50想明天拉。付客票可以嗎。十六會幫忙跑」、「(乙○○ )29的可拉長時間嗎」、「(被告)可以」「(被告)2個 月嗎」、「(乙○○)或3個月」、「(被告)客戶說都可以, 但一定要明天」「(被告)問如果拉長,還可以多拉一些嗎 」、「(乙○○)多少」「(乙○○)100」、「(被告)我問 下」「(被告)100可以」、「(乙○○)多久」、「(被告 )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足見被告於106年12 月5日確實有透過乙○○向原告借款,且於106年12月27日亦有 透過乙○○協商於106年12月28日借款100萬元,而貸與人如已 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人,當事人間之借貸 關係即已有效成立。是被告縱未在國內,亦不影響該等借款 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告交付原告持有之其所簽發系爭6紙 支票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借款借款人 應為被告。
 ㈡系爭借款實際借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所示970萬元之借款,分別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月息2分或月息2.5分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 7年2月27日、107年3月7日傳送予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記事本資料為證。又查,觀諸原告與乙○○間106年12月1 日對話內容「(原告)週二小佳200萬×(1-0.2×2)=192萬」 ,足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應係預扣2個月利息,實付



金額應為192萬元,原告主張僅預扣1個月利息,實付金額應 為196萬元,自非可採;再依原告與乙○○間107年3月20日對 話內容,原告傳送拍攝有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支票之 記事本資料,其中編號6之支票照片下方記載「70萬,1個月 ,2.5分 利息17,500 3/27到期 應給舜3,500」、編號5之支 票照片下方記載「300萬,1個月,利息2分 利息6萬 3/23到 期 應給舜1.2萬」、編號2之支票照片下方記載「100萬,1 個月,2.5分 利息2.5萬 3/28到期 應給舜5000」,乙○○回 覆稱「OKAY!」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85-186頁),經核均 與原告與乙○○對話內容提及乙○○向原告收取每筆借款利息之 2成為佣金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5、6之 借款各預扣1個月之利息,即借款實付金額分別為97萬5,000 元、294萬元、68萬2,500元,應屬可採。又參諸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借款,借款期間4個月,惟原告僅預扣2個月之利 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借款期間3個月,惟原告僅 預扣1個月之利息,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借款各預扣1個月之利息,即借款實付金額分別為196 萬元、97萬5,000元,亦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先扣 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本件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既為945萬2,500元,堪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對於被 告之實際借款金額應為945萬2,500元。 ㈢被告應返還之借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條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約定借款利息之支付由月息2分調降為 月息1分,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32、235頁),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對被告表示 「林先生,麻煩明天以前記得匯9.7萬」、於108年1月7日對 被告表示「林先生,麻煩今天記得匯9.7萬」等語,堪認兩 造已約定於107年12月7日以9萬7,000元結清先前業已產生之 利息,之後並約定以每月7日為利息給付日。再查,兩造間 借款金額應為945萬2,50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迄至 108年4月12日止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4個月之利息,以 每月7日為利息給付日,足認被告已給付原告迄至108年3月6 日止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7日起遲延未給付利息;惟兩造 間約定之利息係以月息1分即年息12%計算,則依借款本金計 算每月利息應為9萬4,525元,則被告第1次清償9萬7,000元 ,應係先清償利息9萬4,525元,次清償本金2,475元,尚餘 本金945萬0,025元;又被告第2次清償9萬7,000元,應係先 清償利息9萬4,500元,次清償本金2,500元,尚餘本金944萬 7,525元;再被告第3次清償9萬7,000元,應係先清償利息9 萬4,475元,次清償本金2,525元,尚餘本金944萬5,000元; 又被告第4次清償9萬7,000元,應係先清償利息9萬4,450元 ,次清償本金2,550元,尚餘本金944萬2,450元。又系爭借 款於107年12月5日協議時雖未約定清償期,惟本件既已經原 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於109年5月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萬2,450元,及自 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944萬2,450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被告固陳明願以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有價證券 供擔保,惟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未陳明有價證券之種類,本院自無從判斷是否等值相當, 是僅宣告以現金供擔保為已足。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主張之實付金額 本院認定之實付金額 原約定清償期 被告交付之支票 備註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傳送乙○○之 LINE記事本記載 1 106年12月5日 200萬元 196萬元 192萬元 107年4月6日 107年4月6日 200萬元 BH0000000 200萬,1個月,2分,利息4萬 2 106年12月28日 100萬元 97萬5,000元 97萬5,000元 107年3月28日 107年3月28日 100萬元 BH0000000 100萬,1個月,2.5分,利息2.5萬 3 107年1月2日 200萬元 196萬元 196萬元 107年4月5日 107年4月5日 200萬元 BH0000000 200萬,1個月,2分,利息4萬 4 107年1月3日 100萬元 97萬5,000元 97萬5,000元 107年4月6日 107年4月6日 100萬元 BH0000000 100萬,1個月,2.5分 5 107年1月23日 300萬元 294萬元 294萬元 107年3月23日 107年3月23日 300萬元 BH0000000 300萬,1個月,利息2分 6 107年1月24日 70萬元 68萬2,500元 68萬2,500元 107年3月27日 107年3月27日 70萬元 BH0000000 70萬,1個月,2.5分 合計 970萬元 949萬2,500元 945萬2,500元                
附表二:被告已給付之利息(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 備註 1 107年12月6日 97,000元 107年11月利息 2 108年1月15日 47,000元 107年12月利息 3 108年1月28日 50,000元 4 108年2月25日 97,000元 108年1月利息 5 108年3月29日 47,000元 108年2月利息 6 108年4月1日 25,000元 7 108年4月12日 25,000元 共計 3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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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