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40頁第27行關於「705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