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
被 告 陳添丁
陳石柱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劉秀錦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兼上1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
被 告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鄭蔡準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陳阿抱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即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鄭惠文
被 告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貴
被 告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鄭佩欣律師
李欣昱律師
被 告 陳專
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被 告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原名陳志群)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炎山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蘇定
蘇以喬(原名蘇郁瑄)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蘇裕翔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被 告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玉梅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治
被 告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被 告 陳銘豊
陳銘榮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裕
被 告 秦麗華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西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4),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楊天宏、楊家威、楊家政應就被繼承人楊王愛月所有坐 落新北巿三峽區大埔一段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60)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韋呈、陳芃諼應就被繼承人宋亞柔所有坐落新北巿三 峽區大埔一段212、213、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688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麗珠、莫震海、莫震東、莫麗芳、李欣怡、李欣華、 李益丞、李益榮應就被繼承人莫陳日所有坐落新北巿三峽區 大埔一段212、213、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68),辦 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①方案一所示:
㈠A部分土地(面積163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耀元、郭 許鶴及被告郭進源、王金庭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B部分土地(面積572.8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其餘被告 取得,並按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C部分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世杰、張添 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陳花、宋亞柔、王相云、黃源榮、劉美 麗、王鄭樓、楊王愛月、曾正勇、翁石皷、王鳳、吳睿豪、 陳沛容、邱林寶蓮、簡曾明宿、楊明川、莫陳日分別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4月13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20日、110年3月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12日、110 年8月1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8日、 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2 日、111年11月23日、112年6月24日死亡,曾陳花之繼承人 為曾國富、曾國賢、曾淑美、曾鈺湞;宋亞柔之繼承人為陳 芃諼、陳韋呈;王相云之繼承人為曾以、曾玉芬、曾俐;黃 源榮之繼承人為黃縀、黃麗珠;劉美麗之繼承人為陳榮太、 陳曉瑩、陳鴻毅;王鄭樓之繼承人為王昇淳、王嘉稔、王嘉 誠、王阿梅、王秀杏、王秀美;楊王愛月之繼承人為楊家威 、楊家政、楊天宏;曾正勇之繼承人為曾麒翔、曾韋麟;翁 石皷之繼承人為翁雅慧、翁瑛慧、翁莉莉、翁宏彬;王鳳之 繼承人為林祺偉、林祺修、林祺祥、林欣怡;吳睿豪之遺產 管理人為洪靜瑩地政士;陳沛容之繼承人為鄭駿崴、鄭為綸 ;邱林寶蓮之繼承人為邱瓊瑜、邱贊立、邱勝文;簡曾明宿 之繼承人為簡徽鸞、簡銘勳、簡徽容;楊明川之繼承人為楊 吳素寬、楊金龍、巫楊秀瓊、楊雅鈴;莫陳日之繼承人為李 麗珠、莫震海、莫震東、莫麗芳、李欣怡、李欣華、李益丞 、李益榮。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89、 259頁、卷㈣第239、403、551頁、卷㈤第49、71、235、307、 399、6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除被告陳𡍼龍、陳朝瑞、陳永發、陳永登、陳永富、陳永福 、陳添丁、陳石柱、陳松、鄭瑞益、陳淑金、陳月美、鄭向 紘、鄭凱元、鄭麗玲、王鄭呅、王明珠、王麗梅、林常富、 陳王時、顏王美、劉秀錦、翁雅慧、劉美珠、陳銘豊、王金 庭、張添富、陳義治、陳玉梅、陳美貴、陳素蘭、陳銘裕、 陳銘榮、王豪萬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除 被告陳永發、翁雅慧、陳銘豊、陳義治、陳玉梅、陳美貴、 陳素蘭、陳銘裕、陳銘榮、王豪萬、秦麗華外,其餘被告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多,其中共
有人之一陳西傳及其繼承人先後死亡,子孫亦多達百餘人, 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致使系爭土地無 法利用。原告及被告郭進源、王金庭等人合計持分面積已達 3/4,且系爭土地自遭占用之農牧用地變更為目前空置之建 築用地之待開發狀態,乃原告等人投入大量資金,耗費10年 時間與心力,幾經艱難積極爭取、清理而成,相較於其他被 告之消極態度,由原告分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 7日土複字第15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①)A部分 ,B部分歸屬其餘被告維持共有,C部分則劃歸房屋實際占有 部分土地之被告張世杰、張添富共有,應較能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大經濟效益。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⑵系爭212、21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①方案二所示: ①A部分土地(面積149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耀 元、郭許鶴及被告郭進源、王金庭共有。②B部分土地( 面積507.2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告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