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4號
PCDV,106,金,14,2023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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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盧立軒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賈翔傑
陳子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張牡丹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羅志偉

陳澄玄
吳雯婷


梁仕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陳淑燕



張智淮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鄭幸福(THEE SIN HOCK,馬來西亞籍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吳寶炤

蔡旭東(原名:蔡璋文)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所為由實任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並應由受命法官宋泓璟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 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 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 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 點(下稱實施要點)定之。又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 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 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 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



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 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 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 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 (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 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 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 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 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 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 意加以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本院原分由候補法官宋 泓璟承辦,而依前揭法官法規定,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 承辦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299頁),依 上開說明,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即不得任意加 以變更。嗣本院於107年1月8日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 改由當時之承辦法官陳心婷任行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 11頁至12頁),所為程序即有恣意變更審判法院組織之瑕疵 。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該由實任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之裁定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 ,由現承辦法官宋泓璟(實任法官)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 程序,及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宋泓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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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