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4號
PCDV,106,金,14,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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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盧立軒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賈翔傑
陳子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張牡丹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羅志偉

陳澄玄
吳雯婷


梁仕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陳淑燕



張智淮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鄭幸福(THEE SIN HOCK,馬來西亞籍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吳寶炤

蔡旭東(原名:蔡璋文)

黃智揚 原籍設彰化○村鄉○○○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原 審案號: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4號、第14號、原審案號為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刑事訴訟案件,認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有影響於 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裁定命在該等 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上開刑事案 件之審理情形,現僅被告梁仕欣吳寶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108年度金上訴第49號判決判



處罪刑後,未經上訴而確定,其餘被告(除被告蔡旭東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為不 起訴處分,黃智揚經於偵查中通緝,現尚未緝獲)則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年度金上重訴 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檢察官或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而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2440號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 訴字50號判決中關於退併辦部分記載:「()新北檢107年度 偵字第35978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張牡丹、黎 桂連、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32188號):依告訴人盧立軒於偵訊時所述:黃 智揚介紹其投資馬勝,匯款到黃智揚指定的蔡璋文銀行帳戶 ,匯款後,黃智揚會給其紙本印好的合約書,也會給其馬勝 帳號,給其馬勝網站,教其看其帳戶內容等語(見105他237 0卷第56-58頁),然無證據證明盧立軒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黃 智揚蔡璋文匯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抑或係由張金素等人將 其紅利點數轉讓與盧立軒?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 張金素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7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 認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楊秀娟張牡丹黎桂連羅志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5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 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等語,嗣此部分即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2至1002號、第14 65至1541號、第1735至1748號、第3036至3037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 度上職議字第173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另一併審酌最高法院 前開判決撤銷發回之意旨,均係指摘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犯罪 所得認定之違法,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上開刑事案件之 判決結果,對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影響已屬薄弱,且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期間已逾4年,如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 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甚鉅,為免延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 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程序進行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件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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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