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3號
PCDM,112,金訴,723,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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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原名王明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1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 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競合:
   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 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農藥工作,月薪大月約新臺幣( 下同)50,000至60,000元,小月沒收入,現在獨居,已離 婚,1個孩子由前妻撫養,被告每個月給10,000元撫養費 ,另外需要撫養阿公,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3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 訴人調解期日未能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66號
  被   告 王明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臺中 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 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蔡宗恩黃千純許奇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暱稱「H」好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WEPLAY平台上認識暱稱「H」的人約一個月後,他表示需要匯款給別人,故要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伊現在無法提出和「H」的對話紀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恩黃千純許奇美於警詢之指證 左列之人遭詐騙集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蔡宗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黃千純提出其手機內轉帳明細截圖 (4)告訴人許奇美提出之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截圖 (1)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蔡宗恩黃千純許奇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奇美 於110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許奇美瀏覽上開訊息,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挖礦機」、「Jim 宋偉」加為好友,其等即向許奇美佯稱:可至投資平台「AKAKF」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2 黃千純 於110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翰」、「點一次入帳通知跳一聲」、「奧海THBO客服中心」加為好友,其等即向黃千純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奧海THBO」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2日14時37分許 5000元 3 蔡宗恩 於110年11月10日14時前某時,在Google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蔡宗恩瀏覽上開訊息,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斜槓經濟日新5筆」、「劉沃夫 WOLF」加為好友,其等即向蔡宗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拓美」註冊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3日16時4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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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