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277、41469、5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瑋、鄭迪升及童志誠(後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 院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鄭迪升擔任 「試卡手」(測試金融卡、修改密碼)及「第一層收水」( 收取車手交付贓款),童志誠擔任「取簿手」(領取內有金 融卡之包裹)及「車手」(提領贓款),黃國瑋則負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 並擔任「第二層收水」(收取第一層收水所收取之贓款), 復約定黃國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嗣黃國瑋、鄭迪升、童志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國瑋(附表一編號1)、童志誠(附表一編號2至5)在不 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交由鄭迪升試卡、修改密碼,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小琪」指派黃國 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往提款地點,由童志 誠持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旋即交付黃國瑋( 附表一編號2、3)或鄭迪升(附表一編號1、4、5),再由 鄭迪升或黃國瑋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黃國瑋即以此方式 與鄭迪升、童志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金誥、曾林春花、陳柏硯、姚淑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國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駕車搭載童志誠、鄭迪升前 往提款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鄭迪升請我載他們, 但我不知道鄭迪升、童志誠在做什麼,也不認識詐欺集團成 員,我領取的是車資,不是報酬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使用提 款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載),並有如附表 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 定。被告曾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後,將包裹交予同案被告鄭迪升,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搭載同案被告鄭迪升、童志誠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提款地點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迪升(偵卷一第124 至125頁,偵卷二第313至314頁)、童志誠(偵卷二第321頁 )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7至6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9至31頁)可資佐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北院審訴第2841號卷第37頁,本院 卷第26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迪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從事本 案詐欺犯行時,被告都是負責擔任交通手、第二層收水,被
告會駕駛計程車搭載我及童志誠前往提款,童志誠領錢交給 我以後,我會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19至27頁,偵卷二第 37、4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幾年前就認識被告,我 後來加入詐欺集團,需要車輛,我有將被告介紹給上游成員 ,他就開始零星接送詐欺集團成員,但他是於111年7月正式 加入我與童志誠,被告負責接送我們去提領款項,童志誠領 款後,會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之後我就下車了, 被告會再載童志誠去其他地方領包裹或提領款項,被告有參 與詐欺集團,我都是依照上游指示將款項交給他,被告沒有 算車資,我也不會給被告車資,都是上游跟他算報酬等語( 偵卷一第121至125頁,偵卷二第311至31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志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集團內的車手, 被告會駕駛計程車載我、鄭迪升去提領款項,我領完錢會交 給鄭迪升,鄭迪升再交給被告,款項都是在車上轉交,如果 鄭迪升不在,我會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0至21、23 至2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大部分都是由我取簿,但11 1年7月12日是被告取簿,被告會駕車搭載我跟鄭迪升一起去 領款,我領完款項後上車就交給鄭迪升,鄭迪升清點完畢後 再交給被告,被告會將款項放在駕駛座下方,有時候被告只 有載我去領款,我領完款項以後就會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沒 有算車資,因為他是跟我們一起從事詐欺,他也有領報酬等 語(偵卷二第317至321頁)。
3、綜合證人鄭迪升、童志誠上開證述,關於本案分工方式,係 由被告駕車搭載鄭迪升、童志誠前往提領款項,由童志誠下 車提領款項後上車,即將款項交予鄭迪升,鄭迪升清點完畢 後再交給被告,若鄭迪升未一同前往,童志誠即會將款項直 接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等重要情節,證人 鄭迪升、童志誠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鄭迪升、童志誠與被 告間無重大仇隙,應無設陷誣指被告之必要,況且鄭迪升、 童志誠所述均係自承從事詐欺、洗錢等對己不利之事實,其 等供述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無使自己獲得減免刑責之寬貸, 益證鄭迪升、童志誠之證詞應非虛偽而具相當可信性。參以 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曾有領取包裹或駕車搭載鄭迪升、童 志誠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童志誠下車又再上車 ,經被告駕車搭載離去等客觀情節並不爭執,復有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足證證人鄭迪升、童志誠前開證述情節 確係依憑渠等當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均堪可採信。 4、再者,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 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82號)因駕駛 計程車搭載鄭迪升前往各處銀行、超商提領款項而遭員警查
獲,先後於111年5月1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接受 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詢問或訊問過程中即知悉同案被 告鄭迪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一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可參 (調卷一第29至35、178頁,調卷二第51至57、59、252至25 3頁),則被告對於鄭迪升、童志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111年7月12日至30日間)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各處 金融機構、超商同係提領詐欺款項、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一節 ,自無不知之理,益徵證人鄭迪升前揭證述:我加入詐欺集 團後,得知集團需要車輛,我有將被告介紹給上游成員,被 告就開始零星接送詐欺集團成員,但他是於111年7月正式加 入我與童志誠等語,確可採信。
5、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一開始就知道自己在從事詐欺犯行 ,都是我載鄭迪升、童志誠去提領款項,童志誠下車提領後 上車將款項交給鄭迪升,鄭迪升清點後會交給我,我再放在 駕駛座下面,我平均每次拿4,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二第3 33至335頁),與證人鄭迪升、童志誠上開證述相符,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由童志誠前往提領款項,旋上車將之交予鄭迪升,再由鄭迪 升交予被告,其等目的在於透過層層轉交過程,規避檢警機 關之查緝,若被告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為 集團的一分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無可能指示鄭迪升 、童志誠將甫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不相關的計程車司機之 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6、據上,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駕車搭載鄭迪升、童志誠 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向童志誠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後,再前往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等節,應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鄭迪升、童志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訛使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使同案被告童 志誠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交由被告或鄭迪升輾轉交付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鄭迪升、童志 誠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擔任 第二層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暨其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本院卷第559至560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 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為之,時間接 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的報酬是平均1天4,000元等語(偵卷二第333頁),據此 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4,000元×5天 =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 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 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莊金蓮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莊金蓮之姪子,因急用欲商借款項云云,致莊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 5萬元 江俐瑩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俐瑩新光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9分至12分許許 2萬元(共2次)、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二重埔農會 2 林金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緣」,佯稱:要向林金誥請付工程款項云云,致林金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15萬元 陳森豪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森豪合庫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至54分許 3萬元(共4次)、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 3 曾林春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林春花,佯稱:欲代友人「陳森豪」向曾林春花商借款項云云,致曾林春花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陳森豪合庫帳戶 111年7月19日凌晨0時6分至8分許 2萬元(共2次)、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 4 陳柏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硯,佯裝「萬年東海模型」賣家,佯稱:因先前交易時誤將陳柏硯設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柏硯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4萬9,985元 陳奕紘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紘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至38分許 2萬元(共4次)、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5 姚淑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晚上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姚淑婉,佯裝花蓮門諾醫院人員,佯稱:因電腦出問題,捐款變為綁2年,每個月會自帳戶轉帳捐款,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姚淑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60元 周宜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宜瑩郵局帳戶) 111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至33分許 2萬元(共5次)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111年7月30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7月30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莊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7至48頁)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55、57頁)、江俐瑩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一第81頁)、童志誠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一第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2至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金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43至53頁)、陳森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一第85頁)、童志誠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曾林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7至5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75頁)、陳森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一第85頁)、童志誠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76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陳奕紘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一第89頁)、童志誠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75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姚淑婉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7至27頁) 童志誠提款影像截圖2張(他卷二第1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通話記錄截圖1份(他卷二第29至45頁)、周宜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二第53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莊金蓮受詐欺金額5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林金誥受詐欺金額15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曾林春花受詐欺金額5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陳柏硯受詐欺金額9萬9,97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黃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姚淑婉受詐欺金額10萬9,93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卷 審金訴卷 3 111年度偵字第41469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42277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58933號卷 偵卷三 6 111年度他字第6176號卷 他卷一 7 111年度他字第6662號卷 他卷二 8 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 調卷一 9 111年度偵字第23427號卷 調卷二